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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子鳴

原告
郭啓亮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原告
呂諺筑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告
黃奕瑄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李家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院判斷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對原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呂諺筑: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呂諺筑為支應家用及經營生意,向訴外人呂學謙之配偶即被告黃奕瑄陸續借款共10筆(詳附表二所示)。呂諺筑商請原告郭啓亮(2人為叔嫂關係)提供郭啓亮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東園段589-6地號土地、系爭東園段589-7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北園段356地號土地、系爭北園段38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並開立系爭本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交予被告。然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3,200萬元予原告,且有預扣利息(詳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金額欄)。爰依確認利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二第88頁)。

㈡郭啓亮: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3,200萬元予原告,且郭啓亮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為空白,應屬無效票據;另郭啓亮和被告間關於附表二編號1、3、9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違約金過高,超出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且系爭東園段589-6、589-7地號土地、系爭北園段356、383地號土地關於流抵契約約定字體過小,且欄位旁邊無郭啓亮簽名、確認等,均有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顯失公平等情,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該等法律行為。郭啓亮爰依確認利益、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⒉郭啓亮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9成立保證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應將郭啓亮所有坐落系爭東園段589-6地號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0日以桃蘆登跨字第2321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郭啓亮所有坐落系爭東園段589-7地號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0日以桃蘆登跨字第2321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⒌被告應將郭啓亮所有坐落系爭北園段356地號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15日以桃蘆登跨字第32540號登記;112年2月17日以桃蘆登跨字第512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⒍被告應將郭啓亮所有坐落系爭北園段383地號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15日以桃蘆登跨字第32540號登記;112年2月17日以桃蘆登跨字第512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94頁)。

三、被告則以:關於附表二借款,兩造間均簽有借款書,並清楚載明金額、借款期限等,其中附表二編號1、2、3、7、8、9均有匯款證據,其中附表二編號4、5、6、10雖為現金交付,但均簽有收據,足證被告已將借款金額全數交付予原告,且無預扣利息之情。系爭本票於郭啓亮簽署時,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已載明清楚,郭啓亮又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簽署時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為空白,是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郭啓亮和被告間關於附表二編號1、3、9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原告向被告借款次數達10次,借款金額甚鉅,自有充分時間思考,郭啓亮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顯不公平之給付約定。且附表二編號1及系爭東園段589-6、589-7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81頁至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略作文字上之修正):

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印文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聲明㈠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

⒈第1筆借款(111年6月9日):於111年6月9日原證1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借款金額2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8年6月12日止,呂諺筑應於111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償還被告6萬6000元,共計84期;郭啓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東園段589-6、589-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7頁);被告則於111年6月13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14萬1,920元至呂諺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52頁)。

⒉第2筆借款(111年7月12日):於111年7月12日被證5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為郭啓亮,借款金額2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8年7月12日止,呂諺筑及郭啓亮應於111年8月起每月12日前償還被告4萬9,000元,共計84期;郭啓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東園段589-6、589-7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53頁、第54頁);被告於同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呂諺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55頁)。

⒊第3筆借款(111年8月11日):於111年8月11日被證7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郭啓亮,借款金額2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8年8月16日止,呂諺筑及郭啓亮應於111年9月起每月16日前償還被告4萬9,000元,共計84期;郭啓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北園段356、383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本院一卷第56頁、第57頁);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呂諺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63頁)。

⒋第4筆借款(111年9月8日):於111年8月11日被證12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郭啓亮,借款金額2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8年9月8日止,呂諺筑及郭啓亮應於111年10月起每月8日前償還被告4萬9,000元,共計84期;郭啓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北園段356、383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64頁、第65頁)。

⒌第5筆借款(111年10月13日):於111年10月13日被證14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郭啓亮,借款金額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8年10月13日止,呂諺筑及郭啓亮應於111年11月起每月13日前償還被告1萬9,800元,共計84期;郭啓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北園段356、383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⒍第6筆借款(111年11月21日):於111年11月21日被證16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郭啓亮,借款金額2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日止,呂諺筑及郭啓亮應於111年12月起每月21日前償還被告4萬9,000元,共計84期;郭啓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北園段356、383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70頁、第71頁)。

⒎第7筆借款(111年12月9日):於111年12月9日被證18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郭啓亮,借款金額2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8年12月9日止,呂諺筑及郭啓亮應於112年1月起每月9日前償還被告4萬9,000元,共計84期;郭啓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北園段356、383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73頁、第74頁);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呂諺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75頁)。

⒏第8筆借款(112年1月5日):於112年1月5日被證20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郭啓亮,借款金額2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8年1月5日止,呂諺筑及郭啓亮應於112年2月起每月5日前償還被告4萬9,000元,共計84期;郭啓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東園段589-6、589-7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76頁、第77頁);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呂諺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78頁)。

⒐第9筆借款(112年2月16日):於112年2月16日被證22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郭啓亮,借款金額2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9年2月21日止,呂諺筑及郭啓亮應於112年3月起每月21日前償還被告4萬9,000元,共計84期;郭啓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北園段356、383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匯款100萬元、150萬元至呂諺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86頁、第87頁)。

⒑第10筆借款(112年3月9日):於112年3月9日被證27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郭啓亮,借款金額6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9年3月9日止,呂諺筑及郭啓亮應於112年4月起每月9日前償還被告11萬9,000元,共計84期;原告郭啓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北園段356、383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88頁、第89頁)。

㈢郭啓亮將其所有系爭東園段589-6、589-7地號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10日以桃蘆登跨字第2321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12頁)。

㈣郭啓亮將其所有系爭北園段356、383地號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15日以桃蘆登跨字第3254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21頁);112年2月17日以桃蘆登跨字第512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3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㈠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和呂諺筑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共10筆借款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則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呂諺筑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第1筆借款(111年6月9日):

①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14萬1,920元予呂諺筑(本院卷一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⒈),是此部分堪認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至於其餘35萬8,080元借款,觀諸本次借款書右側上書寫「所有款項已全數收訖」,左下角並有呂諺筑之簽名(本院卷一第7頁),且證人呂學謙於本院具結證稱:35萬8,080元是系爭東園段589-6、589-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大概2、3天,在大園的超商現金交付給呂諺筑,呂諺筑在借款書上有簽收(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考量此部分金額非鉅,以現金交付並非難事,上開事證已足證被告確實有將此35萬8,080元借款交付予呂諺筑,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僅空泛主張證人所述全屬謊言等語,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呂學謙證稱:我們是本利攤,在第1筆借款時有協商,先繳3期共19萬8,000元利息,呂諺筑是從35萬8,080元現金交付時拿出的利息(本院卷二第21頁)、有和呂諺筑講利息部分都是從借款的本金內扣,每一筆借款的時候第1期利息都是簽約的時候扣掉,如果是匯款方式,就是簽約的時候給我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復觀諸本次借款書第5點約定本次借款係自111年9月始償還債務(本院卷一第7頁),足見於本次借貸成立之時,呂諺筑尚無償還利息之義務存在,則呂諺筑於借款成立時即交付19萬8,000元予被告,當屬預扣利息巧取利益甚明,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兩造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從而,第1筆借款實際借貸金額應為230萬2,000元(計算式:250萬元-19萬8,000元=230萬2,000元)。

⑵第2筆借款(111年7月12日):

①被告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50萬元予呂諺筑(本院卷一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⒉),是此部分堪認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

②又證人呂學謙證稱:第2筆借款時,呂諺筑先付4萬9,000元利息(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復觀諸本次借款書第6點約定本次借款係自111年8月始償還債務(本院卷一第53頁),足見於本次借貸成立之時,呂諺筑尚無償還利息之義務存在,則呂諺筑於借款成立時即交付4萬9,000元予被告,為預扣利息巧取利益甚明,應認兩造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③原告固提出呂諺筑於同日在合作金庫大園分行提款43萬9,000元紀錄(本院卷二第36頁)主張此提領係為交付43萬9,000元之預扣利息予被告,本次實際借貸金額為206萬1,000元等語,惟觀諸呂諺筑和呂學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呂諺筑僅稱:你一定要現金,還是轉帳可?而呂學謙僅傳送匯款250萬元之截圖並稱:幫我確認一下妳的帳戶(本院卷二第40頁),對於有無必須預扣利息或預扣之金額,呂學謙並無任何回應,尚難憑此證明呂諺筑提領43萬9,000元之目的在於交付預扣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第2筆借款實際借貸金額應為245萬1,000元(計算式:250萬元-4萬9,000元=245萬1,000元)。

⑶第3筆借款(111年8月11日):

①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50萬元予呂諺筑(本院卷一第6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⒊),是此部分堪認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

②又證人呂學謙證稱:有和呂諺筑講利息部分都是從借款的本金內扣,每一筆借款的時候第1期利息都是簽約的時候扣掉,如果是匯款方式,就是簽約的時候給我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復觀諸本次借款書第6點約定本次借款係自111年9月始償還債務,每期應繳納4萬9,000元(本院卷一第56頁),堪認呂諺筑於借款成立時即交付4萬9,000元予被告,為預扣利息巧取利益,應認兩造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③原告固提出和呂學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告預扣利息60萬元,本次實際借貸金額為190萬元等語。惟觀諸上開111年8月13日對話紀錄顯示,呂諺筑稱:250萬元的話,預繳的部分是58萬元嗎?呂學謙回以:不用那麼多,我晚點確認後給妳;嗣111年8月16日時呂諺筑稱:60萬左右是預繳3期嗎?呂學謙回以:是,跟之前一樣是先繳3期,兩人並語音通話2分3秒,呂諺筑則回以:嗯嗯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第44頁)。足見呂學謙曾稱預扣利息不用那麼多,而於呂諺筑詢問是否為60萬元後,2人有再電話交談約2分鐘,則是否有於電話交談中變更及確認預扣利息之金額,已有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僅能以上開呂學謙於本院具結證稱預扣利息為4萬9,000元予以認定。從而,第3筆借款實際借貸金額應為245萬1,000元(計算式:250萬元-4萬9,000元=245萬1,000元)。

⑷第4筆借款(111年9月8日):

①關於此借款被告主張係以現金交付予呂諺筑,並提出現金交付時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17頁),觀諸此照片可見呂諺筑於便利商店座位上,其面前大約有1捆為10萬元之現金共有25捆裝於紙盒中,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字樣之綑綁膠條,且被告確實有於同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250萬元之紀錄,其上並有註記「呂諺筑借款」(本院卷二第78頁),復核證人呂學謙證稱:因為呂諺筑說帳戶被鎖住,這次才在大園的便利商店交付,上開照片是我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佐以被證13收據上記載:「茲收到放款人即債權人借貸金額250萬元整(現金方式交付),並已如數親點無誤。特立此據為證」(本院卷一第66頁),且此收據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於交付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250萬元之現金存在無訛,並經提領後由呂學謙於便利商店時當場交付予呂諺筑,而上開照片確實印有其提領銀行字樣之綑綁膠條約25捆置於呂諺筑前方,輔以被證13收據佐證,自得以此推論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250萬元。

②又證人呂學謙證稱:有和呂諺筑講利息部分都是從借款的本金內扣,每一筆借款的時候第1期利息都是簽約的時候扣掉,如果是匯款方式,就是簽約的時候給我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復觀諸本次借款書第6點約定本次借款係自111年10月始償還債務,每期應繳納4萬9,000元(本院卷一第64頁),堪認呂諺筑於借款成立時即交付4萬9,000元予被告,為預扣利息巧取利益,應認兩造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③原告固提出和呂學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告預扣利息70萬元,本次實際借貸金額為180萬元等語。惟觀諸上開111年10月7日對話紀錄顯示,呂諺筑稱:如果直接內扣的話,上次實拿180萬元左右,這次又多一個月應該會更少;呂學謙回以:內扣部分我送件完才能確定,兩人並有語音通話1分37秒,嗣111年10月10日呂諺筑稱:這次應該不用到250萬元,所以預繳金額後比較低吧,你有結果再告訴我,兩人並有語音通話27秒(本院卷二第47頁、第48頁),足見呂諺筑雖稱上次實拿180萬元左右,但呂學謙僅稱要送件完才能確認,並未正面予以回覆並確認金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僅能以上開證人呂學謙於本院具結證稱預扣利息為4萬9,000元予以認定。從而,第4筆借款實際借貸金額應為245萬1,000元(計算式:250萬元-4萬9,000元=245萬1,000元)。

⑸第5筆借款(111年10月13日):

①關於此借款被告主張係以現金交付予呂諺筑,並提出現金交付時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18頁),觀諸此照片可見呂諺筑於便利商店座位上,其面前大約有1捆為10萬元之現金共10捆,且被告確實有於本次借款前1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15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二第79頁),復核證人呂學謙證稱:當時呂諺筑帳號還被鎖住,我在大園的便利商店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佐以被證15收據上記載:「茲收到放款人即債權人借貸金額100萬元整(現金方式交付),並已如數親點無誤。特立此據為證」(本院卷一第69頁),且此收據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於交付日前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150萬元之現金存在,足夠為本次100萬元借款之交付,並經由呂學謙於便利商店時當場交付予呂諺筑,而上開照片確實印有其提領銀行字樣之綑綁膠條約10捆置於呂諺筑前方,輔以被證15收據佐證,自得以此推論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100萬元。

②又證人呂學謙證稱:有和呂諺筑講利息部分都是從借款的本金內扣,每一筆借款的時候第1期利息都是簽約的時候扣掉,如果是匯款方式,就是簽約的時候給我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我給呂諺筑現金後,呂諺筑就給我這筆借款的第1期利息1萬9,800元(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復觀諸本次借款書第6點約定本次借款係自111年11月始償還債務,每期應繳納1萬9,800元(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呂諺筑於借款成立時即交付1萬9,800元予被告,為預扣利息巧取利益,應認兩造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③原告固提出和呂學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告預扣利息56萬元,本次實際借貸金額為44萬元等語。惟觀諸上開111年10月10日對話紀錄顯示,呂諺筑稱:現在改150萬元可嗎?不行沒關係,問問,我老公米店需要應急;呂學謙回以:我待會確認一下;呂諺筑再回以:嗯嗯!就依你方便,兩人並有語音通話35秒(本院卷一第48頁),從此對話紀錄並無從知悉被告預扣利息5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第5筆借款實際借貸金額應為98萬200元(計算式:100萬元-1萬9,800元=98萬200元)。

⑹第6筆借款(111年11月21日):

①關於此借款被告主張係以現金交付予呂諺筑,固提出被證17為證(本院卷一第72頁)。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本次借款金額主張被告僅交付165萬元(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第95頁),本院僅得認此次借款被告僅交付165萬元。

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而收據有記載現金收訖無訛等字樣,固可以此收據作為貸與人已經將借款交付借用人之初步證明,然是否完全認為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或一昧將舉證責任倒置借用人,尚不可一概而論,如有其他相關事實及證據,削弱收據之證明力,使金錢交付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受質疑,則金錢交付之事實再陷於渾沌不明之狀態時,自不影響原則上由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之分配。具體而言,如貸與人交易習慣之改變(貸與人過往交易習慣為匯款,突改為現金交付,貸與人卻無法合理解釋);資金來源之合理性(大額之現金借款,貸與人無法提供其年收資料、銀行存款餘額等);現金交付之合理性(大額之現金借款,通常以匯款或可回溯之方式交付較為合理,貸與人卻無法提出銀行提款紀錄或第三方見證等)。是如法院綜合審酌上開事實及證據,可認有削弱收據之證明力,並引起法院合理懷疑收據記載之真實性時,當無從僅憑收據上之字樣遽認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此時尚不生舉證責任之倒置而認借用人必須舉反證推翻收據之證明力。

③被告固抗辯稱被證17收據可證有將其餘85萬元部分現金交付予呂諺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次借款前,於附表二編號1至3均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於附表二編號4、5尚得提出提領紀錄、現場交付時之照片,然本次借款除被證17收據外,卻無法提出其他佐證,已有可疑之處,又現今交易習慣及資訊科技時代匯款、轉帳便利性,鮮少會以「現金」方式交付,縱因借款人特殊需求而指示以現金交付,一般出借人通常不會將如此鉅額現金放置家中,是以出借人亦需至金融行庫提領,自可提供提領紀錄或資金來源脈絡,方符常情,而現金交付本有一定提領、交付之風險,呂諺筑急有資金需求,呂學謙為保障被告利益當可斷然拒絕,實無屈就債務人之理而改變金錢交付方式,難認此為交易習慣改變之合理解釋。再者,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時,被告僅稱這筆錢是從家裡拿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足見並無法提出此筆借貸之資金來源,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5現金交付時,尚可提出現金交付時之照片、提領紀錄等證據,於此次借款,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則被告就交易習慣之改變、資金來源及現金交付之合理性,均足引起法院合理懷疑收據記載之真實性,本院難僅憑收據上之字樣遽認被告就金錢交付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⑺第7筆借款(111年12月9日):

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50萬元予呂諺筑(本院卷一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⒎),是此部分堪認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

②又原告提出和呂學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告預扣利息108萬7,000元,本次實際借貸金額為141萬3,000元等語。經查,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呂諺筑問:預繳108萬,能安排嗎;呂學謙回以「沒問題」貼圖;呂諺筑又問:108多多少?呂學謙回以:108萬7,000元,到時候撥款妳郵局嗎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復原告提出經訴外人許清海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至被告帳戶108萬7,000元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56頁),嗣呂諺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匯款單予呂學謙,呂學謙則回以:匯款人沒有寫妳喔;呂諺筑回以:沒阿,我叫人幫我匯的;呂學謙再回以:我確認一下,明天會轉出喔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而被告即於111年12月1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250萬元予呂諺筑。足見呂諺筑向呂學謙詢問預繳金額後,經呂學謙正面答覆確認金額為108萬7,000元,呂學謙並於確認收受許清海匯款後,隔日被告即匯款250萬元予呂諺筑,是此部分表面上雖由被告匯足250萬元,然如無呂諺筑先向呂學謙確認預繳金額,並經第三人給付108萬7,000元,被告當無借款之可能,足證此部分確屬預扣利息巧取利益甚明,應認兩造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③被告雖抗辯此108萬7,000元僅係呂諺筑先前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證人呂學謙固證稱:111年12月初匯款100多萬,是前面沒繳的部分做結算,到111年12月為止前面6筆全部的利息都結清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呂諺筑及呂學謙僅提及「預繳」,綜觀對話之前後文,亦均未提及108萬7,000元為先前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結算,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再者,結算至111年12月9日本次借款時,附表二編號1借款所生應還款金額(本金及利息)為0元(計算說明:依本院卷一第7頁借款書約定自111年9月10日開始支付每月6萬6,000元,依上所論本次預扣3期即111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是結算至111年12月9日時尚未生應還款金額);附表二編號2借款所生應還款金額(本金及利息)為14萬7,000元(計算說明:依本院卷一第53頁借款書約定自111年8月12日開始支付每月4萬9,000元,依上所論本次預扣1期即111年8月12日,是結算至111年12月9日時僅生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2日共3期應還款金額);附表二編號3借款所生應還款金額(本金及利息)為9萬8,000元(計算說明:依本院卷一第56頁借款書約定自111年9月16日開始支付每月4萬9,000元,依上所論本次預扣1期即111年9月16日,是結算至111年12月9日時僅生111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共2期應還款金額);附表二編號4借款所生應還款金額(本金及利息)為9萬8,000元(計算說明:依本院卷一第64頁借款書約定自111年10月8日開始支付每月4萬9,000元,依上所論本次預扣1期即111年10月8日,是結算至111年12月9日時僅生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8日共2期應還款金額);附表二編號5借款所生應還款金額(本金及利息)為0元(計算說明:依本院卷一第67頁借款書約定自111年11月13日開始支付每月1萬9,800元,依上所論本次預扣1期即111年11月13日,是結算至111年12月9日時尚未生應還款金額);附表二編號6借款所生應還款金額(本金及利息)為0元(計算說明:依本院卷一第70頁借款書約定自111年12月21日開始支付每月4萬9,000元,是結算至111年12月9日時尚未生應還款金額),上開合計僅34萬3,000元(計算式:14萬7,000元+9萬8,000元+9萬8,000元=34萬3,000元),由此可知結算至111年12月9日本次借款時,前附表二編號1至6借款所生應還款金額與108萬7,000元差距甚殊,難認108萬7,000元為呂諺筑先前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從而,第7筆借款實際借貸金額應為141萬3,000元(計算式:250萬元-108萬7,000元=141萬3,000元)。

⑻第8筆借款(112年1月5日):

①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50萬元予呂諺筑(本院卷一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⒏),是此部分堪認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

②又證人呂學謙證稱:有和呂諺筑講利息部分都是從借款的本金內扣,每一筆借款的時候第1期利息都是簽約的時候扣掉,如果是匯款方式,就是簽約的時候給我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復觀諸本次借款書第6點約定本次借款係自111年10月始償還債務,每期應繳納4萬9,000元(本院卷一第76頁),堪認呂諺筑於借款成立時即交付4萬9,000元予被告,為預扣利息巧取利益,應認兩造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③原告固提出和呂學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呂諺筑匯款予許清海等證據主張被告預扣利息96萬2,000元,本次實際借貸金額為153萬8,000元等語。惟上開對話紀錄,呂諺筑問:幫我申請!再告訴我預繳多少,隔數日後兩人通話3分11秒(本院卷二第51頁),其後並未有任何雙方確認預繳金額之對話。又原告雖稱先向許清海借款96萬2,000元後,於取得本次借款隨即歸還許清海之借款,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57頁),然並無證據可見呂諺筑於本次借款時有交付96萬2,000元予被告或呂學謙,無從僅憑呂諺筑和許清海間之匯款紀錄推論呂諺筑本次借款遭被告預扣利息96萬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預扣利息96萬2,000元,殊難採認。從而,第8筆借款實際借貸金額應為245萬1,000元(計算式:250萬元-4萬9,000元=245萬1,000元)。

⑼第9筆借款(112年2月16日):

①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22日匯款150萬元予呂諺筑(本院卷一第86頁、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⒐),是此部分堪認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

②又證人呂學謙證稱:有和呂諺筑講利息部分都是從借款的本金內扣,每一筆借款的時候第1期利息都是簽約的時候扣掉,如果是匯款方式,就是簽約的時候給我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復觀諸本次借款書第6點約定本次借款係自112年3月始償還債務,每期應繳納4萬9,000元(本院卷一第79頁),堪認呂諺筑於借款成立時即交付4萬9,000元予被告,為預扣利息巧取利益,應認兩造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③原告固提出和呂學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呂諺筑於112年2月21日提款100萬元之紀錄,主張本次實際借貸金額為150萬元等語。惟上開對話紀錄,呂諺筑問:預繳多少;呂學謙回以:等郭先生那裡資料處理好才能夠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其後並未有任何雙方確認預繳金額之對話,又呂諺筑雖有於112年2月21日提款10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二第5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呂諺筑是否有將該100萬元交付予被告或呂學謙,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預扣100萬元之利息,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可採。從而,第9筆借款實際借貸金額應為245萬1,000元(計算式:250萬元-4萬9,000元=245萬1,000元)。

⑽第10筆借款(112年3月9日):

①此借款被告主張係以現金交付予呂諺筑,固提出被證28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90頁)。惟就資金來源之合理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5金額僅250萬元、100萬元之情況下,均尚能提出提領紀錄,何以本次金額高達600萬元,卻無法提出任何提領紀錄或資金來源脈絡,是被告僅空言泛稱家中有600萬元乙節,已難採信。

②再者,就現金交付之合理性,本次借款金額高達600萬元,與前9次借款相較下金額最鉅,再參以證人呂學謙證稱其本身職業為做不動產借貸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則呂學謙於本次借貸時自當更為謹慎,殊無可能未有現場交付時之照片或無任何提領紀錄而率爾交付600萬元予呂諺筑。且證人呂學謙證稱:我當然覺得用匯款比較安全,但是因為呂諺筑要求用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其亦深知當以匯款方式較能保障被告利益,縱呂諺筑要求以現金交付,然呂諺筑為有資金需求之人而有求於被告,呂學謙為保障被告利益當可斷然拒絕,實無屈就呂諺筑之理而改變金錢交付方式。從而,被告就交易習慣之改變、資金來源及現金交付之合理性,均足引起法院合理懷疑收據記載之真實性,本院難僅憑收據上之字樣遽認被告就金錢交付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認定此次借款金額為0元。

⒉綜上,附表一編號1本票,依被告自承此原因關係對應附表二編號1、2、8;附表一編號2本票對應附表二編號3、4、5、6、7;附表一編號3本票對應附表二編號9、10(本院卷二第121頁),然因附表二編號1、2、8實際借款金額合計僅720萬4,000元,是附表一編號1本票於超過720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附表二編號3、4、5、6、7實際借款金額合計僅894萬5,200元,是附表一編號2本票於超過894萬5,200元部分不存在;附表二編號9、10實際借款金額合計僅245萬1,000元,是附表一編號3本票於超過245萬1,000元部分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超過如附表一「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逾該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於簽發時是否為空白,而為無效票據?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於簽發時為空白,應為無效票據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印文形式上真正既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第81頁),則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其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或金額而為無效票據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乙節負舉證責任。再查,證人呂學謙證稱:附表一編號1本票是111年6月9日呂諺筑為附表二編號1借款時同時簽署後,我再去找郭啓亮簽署,郭啓亮簽發時,發票日及票據金額不是空白,我已經先蓋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至反面);附表一編號2本票簽發時發票日及票據金額都已填好,發票日是原告填的,金額是我蓋的,用蓋章的是因為已經確定金額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3本票簽發是和簽署附表二編號9借款時一起簽的,發票日及票據金額都已填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至反面),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發票日及票據金額已確定,並非空白,此外原告迄今仍未就簽發系爭本票時發票日、金額為空白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㈢郭啓亮就附表二編號1、3、9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有無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為撤銷?有無罹於民法第74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又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郭啓亮就附表二編號1借款書於111年6月9日簽署(本院卷一第64頁、第65頁),並就系爭東園段589-6、589-7地號土地於同日即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送件,經111年6月1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系爭東園段589-6、589-7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12頁),然郭啓亮遲至112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頁),足見郭啓亮主張此部分應予撤銷,顯逾越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再查,附表二編號3借款書於111年8月11日簽署(本院卷一第56頁、第57頁)、附表二編號9借款書於112年2月16日簽署(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並就系爭北園段356地號、383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11日、112年2月16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送件,經111年8月15日、112年2月17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系爭北園段356地號、3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22頁至第130頁),雖未逾越除斥期間,然證人呂學謙證稱:郭啓亮有看清楚過後才在借款書上簽名,我有跟他講解大概半小時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至反面),再參以郭啓亮自承其學歷為元智大學化工碩士,工作經驗為光電業,大概15年,都是受僱當工程師等情(本院卷二第121頁),足見其有相當學經歷,絕非無智識經驗之人,此外就被告究有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使其為簽署上開借款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非可採。

⒋另上開借款書上,亦已清楚載明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郭啓亮於簽署時當已可清楚知悉而無混淆或不明瞭之情,縱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亦僅屬是否得依民法第252條聲請法院予以減至相當之數額,並非郭啓亮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顯失公平之給付,是郭啓亮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郭啓亮就其所有系爭東園段589-6、589-7地號土地及系爭北園段356、38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為撤銷?有無罹於民法第74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其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系爭東園段589-6、589-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所述,此部分郭啓亮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郭啓亮雖又主張系爭北園段356、3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流抵約定以電腦打字,字體大小僅0.2公分,欄位旁無郭啓亮簽名等語。惟觀諸系爭北園段356、383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均為電腦繕打,郭啓亮所指流抵約定欄位清楚記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24頁),欄位清楚,字體亦於辨別,並無不清或可能混淆之情,且郭啓亮於上開設定時亦提供其身分證件正反面影印、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120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30頁),衡情應有全權授權呂學謙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意。此外被告究有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使郭啓亮為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利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院判斷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對原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當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郭啓亮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9成立保證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東園段589-6、589-7地號土地、系爭北園段356、383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對應附表二借款 本院判斷金額 1 111年6月9日 郭啓亮、呂諺筑 1,0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0日 TH0000000 編號1、2、8 720萬4,000元 2 111年8月11日 郭啓亮、呂諺筑 1,0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0日 TH0000000 編號3、4、5、6、7 894萬5,200元 3 112年2月16日 郭啓亮、呂諺筑 1,2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0日 TH0000000 編號9、10 245萬1,000元    合計:3,200萬元     合計:1,860萬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擔保方式 相關證據 被告主張交付方式及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金額 本院判斷金額 1 111年6月9日 250萬元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⒈借款書(本院卷一第7頁) ⒉匯款(本院卷一第52頁) 匯款214萬1,920元;現金35萬8,080元 214萬1,920元 230萬2,000元 2 111年7月12日 250萬元 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郭啓亮連帶保證人 ⒈借款書(本院卷一第53頁、第54頁) ⒉匯款(本院卷一第55頁) 匯款250萬元 206萬1,000元 245萬1,000元 3 111年8月11日 250萬元 ⒈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郭啓亮連帶保證人 ⒈借款書(本院卷一第56頁、第57頁) ⒉匯款(本院卷一第63頁) 匯款250萬元 190萬元 245萬1,000元 4 111年9月8日 250萬元 ⒈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郭啓亮連帶保證人 ⒈借款書(本院卷一第64頁、第65頁) ⒉被證13收據(本院卷一第66頁) ⒊被證33交付照片(本院卷一第217頁) ⒋被告提領紀錄(本院卷二第78頁) 現金交付250萬元 180萬元 245萬1,000元 5 111年10月13日 100萬元 ⒈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郭啓亮連帶保證人 ⒈借款書(本院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⒉被證15收據(本院卷一第69頁) ⒊被證34交付照片(本院卷一第218頁) ⒋被告提領紀錄(本院卷二第79頁) 現金交付100萬元 44萬元 98萬200元 6 111年11月21日 250萬元 ⒈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郭啓亮連帶保證人 ⒈借款書(本院卷一第70頁、第71頁) ⒉被證17收據(本院卷一第72頁) 現金交付250萬元 165萬元 165萬元 7 111年12月9日 250萬元 ⒈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郭啓亮連帶保證人 ⒈借款書(本院卷一第73頁、第74頁) ⒉匯款(本院卷一第75頁) 匯款250萬元 141萬3,000元 141萬3,000元 8 112年1月5日 250萬元 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郭啓亮連帶保證人 ⒈借款書(本院卷一第76頁、第77頁) ⒉匯款(本院卷一第78頁) 匯款250萬元 153萬8,000元 245萬1,000元 9 112年2月16日 250萬元 ⒈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郭啓亮連帶保證人 ⒈借款書(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 ⒉匯款(本院卷一第86頁、第87頁) 匯款250萬元 150萬元 245萬1,000元 10 112年3月9日 600萬元 ⒈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郭啓亮連帶保證人 ⒈借款書(本院卷一第88頁、第89頁) ⒉被證28收據(本院卷一第90頁) 現金交付600萬元 0元 0元   合計:2,700萬元   合計:2,700萬元 合計:1,444萬3,920元 合計:1,860萬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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