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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告
徐義原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告
力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采鴒
被告
林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林建達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一四八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力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建達對於原告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否認有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力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運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原告自民國100 年2 月16日開始工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為郭采鴒,但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為郭采鴒之配偶即被告林建達),101 年6 月1日原告因駕駛被告所有340-VK大貨車與訴外人彭月季所騎乘之F3J-869 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彭月季因而受傷,原告、被告與彭月季遂於101 年8 月28日在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340-VK大貨車有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亦有派員到場協助調解,調解結果成立,由原告給付彭月季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另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同意理賠55萬元之保險金予彭月季,有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

(二)102 年10月7 日原告在被告力運公司辦公室內向被告力運公司口頭請辭,當時郭采鴒、林建達均在場,林建達即生氣地對原告稱,保險公司當初因原告車禍賠給對方之55萬元,要求原告簽立同額本票,而原告因從未簽過本票,不解本票用意,但原告為求能順利離職,就敷衍地依林建達之意思簽發金額為55萬元,發票日:102 年10月7 日、到期日:102 年10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付,隨後原告即離開。

(三)原告認為該55萬元係由保險公司賠付予彭月季,並非由被告實際出資賠付予彭月季,被告實不應向原告要求此55萬元,而當初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乃為求能順利離職所敷衍簽立,原告並未曾承諾償還被告此55萬元,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乃以102 年10月11日平鎮金陵郵局第143 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實無權利要求原告簽立該55萬元本票,並函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而被告林建達於102 年10月14日曾電告原告,詢問系爭本票要如何處理,要求原告過去處理,原告甚感不解,反問被告林建達,保險公司不是已經賠了嗎,為何還要原告付本票錢?被告林建達即推稱保險公司賠錢是被告公司的事,原告若不付本票錢,被告可拿系爭本票去法院強制原告繳此費用。被告根本不願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乃提起本訴,以求救濟。

(四)按依一般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亦屬被保險人之一,就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本即為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之發生要件,原告自無須償還此55萬元之問題,亦即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又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既均不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尚有102 年9 月份及102 年10月1 日至102年10月6日之薪資共4 萬元,尚未給付予原告,原告亦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薪資4 萬元。

(五)聲明:①請求確認被告共同執有就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53萬元、發票日:102 年10月7 日、到期日:102 年10月10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②被告林建達不得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③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發票日:102 年10月7 日、到期日:102 年10月10日之本票返還予原告。④被告力運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兩造間於原告肇事當時有僱用關係存在,原告於執行職務中不法過失侵害訴外人彭月季之權利,及被告業以僱用人之身分以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賠償訴外人彭月季55萬元整之損害等情,因該投保乃屬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乃被告為日後僱主責任,而任意加保,支出保險費。依上揭規定所述,原告於執行職務中不法過失侵害訴外人彭月季之權利,及被告業以以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賠償訴外人彭月季55萬元整之損害,既屬不爭之事實,則該55萬元之賠償金,就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代原告對訴外人之賠償。再者,被告因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後,同時受有之前支出保險費之損失,故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後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何況因為被告業已出險,日後被告會被保險公司訂下給付更高額保險費之保險契約,對被告屬不利益。又被告因原告造成本件事故而受有貨車受損、商譽損失、營業損失、本件訴訟費用等損失,因此被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216 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系爭之55萬元為保險公司支付,故被告不得向原告求償,惟原告所簽立之53萬元整之本票債權,係被告主張受有上揭所述損害之賠償金額,與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賠償訴外人彭月季55萬元整之損害不同,是被告以原告簽立53萬元整之本票向伊求償,於法有據。

(三)又被告林建達當時並無生氣,被告林建達係在平和的氣氛下,詢問原告為何不繼續工作。又原告年紀近34歲,身為一名成熟智識之青年,並累積不少社會經驗,又現今民眾對於市面上票據的流通知道除了有支票、匯票外,尚有本票,因此原告對於簽發本票之用意何在應有大致的知識,故原告以伊從未簽發本票之理由推脫不解本票用意,顯然不足採信。

(四)另於102 年10月7 日原告僅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郭采鴒口頭辭職,且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批准原告辭職,原告遂自行離去,隔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又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達並未於102 年10月14日致電於原告,事實乃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采鴒通知原告請前來公司領受102 年9 月份及同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之薪資4 萬元,並至公司洽談上開53萬元債務處理事宜,然原告表示不願至公司領受薪資,且拒絕給付上開53萬元,故原告所言並非全然屬實。末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9 月份及同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之薪資4 萬元,被告同意給付,惟被告主張以上開53萬元之債權抵充原告4 萬元之薪資,併予敘明。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駕駛被告公司之大貨車,於101 年6 月1 日與第三人彭月季發生事故,而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55萬元,另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在被告力運公司辦公室內簽立系爭本票,並向被告公司請辭,又被告力運公司尚未支付原告102 年9 月份及102 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6 日之薪資共4 萬元,另被告林建達向鈞院簡易庭對原告取得102 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營豐公司所提供之運送單影本等及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5148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第34至69頁,第28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伊簽系爭本票只是想要盡快離職,沒有想簽本票會有何作用,且伊根本沒有看過本票,本票上的53萬元數字是被告林建達叫伊寫的,伊當時想快點離職才敷衍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但是心裡沒有要支付本票金額的意思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簽發本票,是否存在原因關係?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林建達抗辯稱:系爭本票包括原告向被告林建達借貸之28萬元,因為原告稱要扶養奶奶且要繳房貸,所以私底下跟被告林建達借貸28萬元,是本件首應審酌,為本件系爭本票中之28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伊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擔保事由並不存在,被告則主張本票擔保原因已然發生,是兩造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

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同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對於被告林建達執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是否具體發生均存有爭執而由發票之原告提起銷極確認之訴,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建達自應就其執有本票擔保債權之範圍及是否業已發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基礎原因即系爭28萬元借款並不存在,則被告林建達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林建達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林建達抗辯係因原告向伊借款28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建達自應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被告林建達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證明有借貸之事實,然為原告否認在卷,被告林建達就有貸與原告28萬元,陳稱為1 、2 萬元,陸續交付現金,並無書立借據,是被告林建達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間有28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28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自應為不利於被告林建達之認定。被告林建達既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之28萬元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建達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此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系爭本票扣除上述28萬借貸,其餘之25萬元部分析述如下:

⒈被告力運公司抗辯:當時原告是違規肇事,雇主即被告力運公司可以不用出險,因為被告力運公司有投保,所以由富邦保險公司理賠,而且當時肇事對方只叫原告賠,原告要求公司出險,但因為保費會增高,故被告力運公司要求原告要負擔之後五年的保費,原告也同意,就以10萬元來支應增加的保費,又因為原告肇事的關係,車頭毀損,原告有先給付7 萬元支付修理費,後來原告同意修理車子的費用再負擔15萬元,這15萬元還包含該車未營運的那段時間損失的費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就貨車受損之修理費7 萬元部份,早已由原告支出完畢,原告於101 年8 月28日調解時所給付予受害人彭月季之3 萬元,其中有2 萬元係先向被告力運公司所借用,故此借款2 萬元及修車費7 萬元,共9 萬元,被告力運公司即從原告101 年5 月至102 年1 月間可支領之薪水中,按月分別扣抵1 萬元完畢,又公司有四台車,原告還有開公司其他車去上班,並沒有21天沒上班或營運的問題,又原告沒有同意被告力運公司要支付事故後增加的保費10萬元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力運公司所稱增加的保費金額,是向理賠人員詢問後大約算的,又就修理車輛的單據,復稱因為公司搬家已丟棄,是被告力運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使被告力運公司受有如何之貨車受損、商譽損失、營業損失、本件訴訟費用等損失,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力運公司所述對原告有上述25萬元損失云云,即屬無據,委無足採。復按依一般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亦屬被保險人之一,就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本即為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之發生要件,本件被告力運公司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受僱之駕駛人即屬被保險人之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保險人力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101 年度汽車第三年責任險保險要保書及汽車保險單及相關保險條款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第110 至121 頁),原告既屬被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予彭月季之55萬元保險理賠金,即視為原告所支付,被告即無權再向原告請求返還此55萬元,至於被告力運公司支出保險費及保險費會否因出險而增加,本即為被告力運公司因擔任僱主所須支出及承擔之風險,不得謂係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力運公司之損害。

⒊綜上,被告力運公司主張得向原告主張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之「內部」求償權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即乏所據,為無理由。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力運公司執有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就其中25萬元此部分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堪採信。

(三)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等仍執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正當。

(四)末查被告林建達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乙份可憑,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因基礎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建達不得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五、另被告力運公司積欠原告102 年9 月份及102 年10月1 日至10月6 日之薪資共4 萬元,有營豐公司所提供之運送單可稽,且為被告力運公司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向被告力運公司請求給付薪資4 萬元,即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並無53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其自不得主張抵充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4 萬元,況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積欠薪資部分與本票債權抵銷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林建達不得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力運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12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本票附表: │ ├───┬─────┬──────┬─────┬─────┬───┤│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到期日││ │ │ │(新台幣)│ │ │├───┼─────┼──────┼─────┼─────┼───┤│001 │徐義原 │102 年10月7 │530,000 元│0000000 │102 年││ │ │日 │ │ │10月10││ │ │ │ │ │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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