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78號
- 原告
- 顏文學
- 被告
- 邱玉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0年7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之緣由,係因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於109年9、10月間分手,兩造之友人即訴外人蕭峻鴻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蕭峻鴻屆期未償,原告基於被告賺錢不容易,先前曾向被告表示願意在能力許可之情況下,多少彌補被告,被告仍遷怒於原告,並於110年7月10日透過他人向原告表示欲仲介金門土地為由,與原告相約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冰店內,當時被告偕同男友即訴外人蘇冠銘到場,在談話過程中向原告恫嚇「如果不處理這20萬元,就出不了這個門」等語,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代蕭峻鴻還款,否則即不讓原告離去,致原告心生畏懼,方被迫簽立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但系爭借款確非原告所借,不應由原告負責還款,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蕭峻鴻向被告借款時,原告表示蕭峻鴻和他是同事,之後絕對有錢還被告,如果蕭峻鴻沒還被告錢,原告願意幫忙還錢,被告因此才出借款項給蕭峻鴻。110年7月10日當天,被告和蘇冠銘、原告在上開冰店內,原告答應於110年9月10日代蕭峻鴻償還系爭借款,才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和蘇冠銘並未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他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無非係以原告於110年9月12日19時52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報案後取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於110年7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倘原告確實因被告或蘇冠銘之言行感到恐懼,衡諸常情,應會於簽發當日伺脫身後,隨即報警處理,尋求援助,原告卻遲至110年9月12日19時52分始前往報警,實與常理不符,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脅迫行為。再者,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知(本院卷第63至87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原告對話中,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代為聯繫「鴻仔」追討債務,內容並言及「(邱)你也太沒品了 當初是誰叫我把錢借給鴻啊? 你不是掛保證,錢收不到找你嗎? 沒在一起就不甘你的事? 你這個男人到底是怎麼當的? 可不可以有點擔當 (顏)宏啊欠你的,我會儘快幫你處理」、「(邱)鴻啊真的要麻煩你 等疫情趨緩,我會把本票拿去法院裁定感謝你還願意幫我(顏)應該的」...等語,亦見原告向被告承諾會處理債務事宜,是原告倘因無法自「鴻仔」處取回被告之借款,基於其係介紹人之故,乃自願承擔上開債務,因而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尚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原告願意代蕭峻鴻償還系爭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非無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於110 年7月10 日有何遭被告或他人脅迫之情事,自難僅以其空言主張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係因其承諾被告要代蕭峻鴻清償系爭借款,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就其主張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為佐,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