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
- 原告
- 利秀媚
- 被告
-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姝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九八九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1年4月12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作成111年度司票字第298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中,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開立予被告,以作為兩造間之「借款清償依據」。然原告未曾與被告接觸、亦不認識被告,兩造實無從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上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則應由被告即執票人,就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包括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主張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依據,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既為被告之直接前手,原告自得為原因法律關係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綜上,被告應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則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原因法律關係之抗辯,進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亦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仍負舉證責任。」、「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23條等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付款為由,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如前所述。惟被告遲至111年4月12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提出聲請,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86年3月23日起算,其票款給付請求權已於89年3月22日罹於消滅時效。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原因法律關係實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據此,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承認過系爭債務,且亦有在幾年前清償幾萬元,系爭本票即係由訴外人交付予被告的等語置辯。並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素不相識,並未曾以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無法證明其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則被告自無持有系爭本票之合法原因,原告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又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3月23日,是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6年3月23日起算3年,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承認過系爭債務,且亦有在幾年前清償幾萬元云云,然業經原告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辯,所辯自無可採。是被告至111年4月13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前,均未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已逾票據法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1 利秀媚 315,600元 TH0000000 84年3月24日 8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