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
- 原告
- 林宜靜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泉律師
- 被告
- 白雅琴
- 訴訟代理人
-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票字第六六七三號民事裁定所載「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67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系爭本票固係由原告向被告借貸供擔保之用所簽發,惟被告皆未曾交付借款予原告,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應無票據上之債權為是。
(二)又經原告詳細辨識系爭本票,發現系爭本票原來記載之發票日係民國108年2月9日,卻經塗改為110年2月9日,而該塗改處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雖系爭本票上108塗改為110處旁,有一原告之指印,衡諸經驗及常理法則,無論如何,原告應會於塗改處正上方,蓋上指印,用供證明有權塗改一事。惟系爭本票上塗改處正上方並無原告指印,反係出現於塗改處旁邊之發票年月日上,再觀諸系爭本票上包括金額、發票人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處,其上均無塗改,原告卻均有另再加蓋指印,顯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求慎重,而同於屬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上,另加蓋指印,實不足為奇,尚難單憑發票日上另有加蓋指印乙節,即逕認該發票日由108塗改為110係原告所為,且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是依上揭規定,應由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以蓋章方式代替簽名,惟不得僅以指印代替。復經仔細端詳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即110年1月9日,發現就其中之110與前揭發票日塗改後之110,其兩者間就「0」部分之書寫,明顯不同,一為大○、另一則為小o,其書寫方式亦有所不同。再就其餘「1」之部分,兩者間就其運筆之態勢亦不同。該發票日108塗改為110部分,似非被告所為,又發票日期與被告所辯之110年1月9日亦不同。衡諸經驗法則,如確係於110年初書寫時,或許會因一時失察,書寫習慣仍停留於109年,而將110年誤寫為109年,至於108年早已過1年餘,並歷經109年整年,則一般人書寫習慣,早已習於書寫109年,絕無可能於110年初書寫時,跳過109年而仍誤寫為108年之理,故此發票日就年份縱有誤寫,亦應係將109年誤寫為108年,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將110年誤寫為108年。惟查,疫情初起時,防疫用品利潤甚好,而有投資價值,據此研判,原告應係於109年2月9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欲向被告借款,用以購買防疫用品搶市,以獲取高額利潤,卻因一時筆誤而誤載為108年,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109年2月9日,兩造均未發現錯誤,被告因而收執,至為何遭人從108塗改為110年,原告並不知情(縱使109年2月9日不可採,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亦應係108年2月9日)。又無論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之108年2月9日或實際發票日109年2月9日,系爭本票係供向被告借款擔保之用,但被告均未將借款交予原告,被告對原告自無票債權存在。
(三)之後,被告因見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吳俊毅開立之愛立康藥局確實因防疫用品利潤甚好,而有獲利,始於109年11月間起,開始將款項借予原告,以收取高額利息,借款方式為借款每萬元,原則上以七日為一期(得約定續借)x利息平均大約為本金之10%(大部分均多於10%,少部分有少於10%之情形,統以平均大約10%為據),從而換算為約年息520%(計算式:本金10,000x利息O.lx年52週=52,000,即10,000元,一年利息52,000元)。最後經原告調出以原告及愛立康藥局名義,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將借款及還款金額經交互計算後,確認原告就向被告之全部借款共計為99,513,000元,但原告業已分別匯還本金99,513,000元及利息10,255,726元,合計為109,768,726元至被告或其指定其配偶即訴外人連煜驞之帳戶,兩造間借款原告早已清償完畢。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辯,系爭本票於110年1月9日簽發,兩造並約定於同年2月9日還款,原告已於110年2月9日自愛立康藥局帳戶轉帳651,000元予被告,並非未清償分文,之後原告亦陸續自原告及愛立康藥局名義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及指定之連煜驞帳戶,而清償全部借款完畢。
(四)另兩造間屬消費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收取重利者為規避重利刑責,及避免債務人以利息只能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為辯,故貸與者於爭訟時,當然會以投資為由而提出主張,如此收取再多之利息,均可充作係投資之獲利為辯,從而規避法定利息及重利刑責。故本件被告之所以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投資、而非借款,其事理已不證自明。再者,如真係投資,則投資雙方理當就相關投資金額、結算期、盈虧如何分攤等投資重要事項,有所約定,用供遵守履行,然兩造就此卻付諸闕如,毫無約定,被告竟主張兩造間係投資關係,豈非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且由被證四截圖內容,其中第一頁中,被告亦明白向原告發問「要借幾天?」,顯見兩造間係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無疑。
(五)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200萬元,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及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此交付200萬元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用供佐證有交付200萬元之事實;惟據被證四截圖之内容,囿可見被告曾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但遍觀該對話內容,原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願意簽發本票,且有於110年1月9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復依被告於對話內所述,被告顯係要求原告先開立本票,被告再過去拿,然後再將本票轉交給貸借款項予被告之人。據此,則縱認110年1月9日當日,原告有依約開立本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係事先開立,被告並不在場,故被告所述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即與事證不符。再者,如被告於LINE所稱,上揭200萬元被告須向他人調借,則系爭本票於原告開立後,交付被告轉交他人,則衡諸經驗法則,該他人於收執本票時,應會要求被告背書擔保。然觀諸系爭本票並無被告背書,甚且被告亦未交付他人,而係自行收執,顯見被告於本案之上揭主張,顯與其所提出之被證四截圖之對話不符。被告單憑此如被證四之截圖内容,主張系爭本票係於110年1月9日所簽發,供擔保110年1月11日之債權200萬元,自嫌無據。
(六)爰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係因地緣關係偶至原告配偶即吳俊毅開立之愛立康藥局消費而與原告結識,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7月間,原告屢向被告聲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在防疫期間防疫物資熱銷,若能集資投資愛立康藥局並大量購買該等物資,乃有豐厚利潤可圖云云,遊說被告向親友借貸作為出資。而被告基於信任且於投資前期原告亦有依約支付紅利等情,遂誤信原告所言,並於前開期限内以自身存款及向親友商借之款項,多次交付投資款高達數千萬元之譜,且原告邀約被告投資時,兩造並未簽訂書面投資契約,而原告均係以投資始日、投資末日、屆期可得本金及紅利之方式向被告提出邀約。後因被告及其親友欲收回投資本利,乃於110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要收回本金及紅利,然原告該時竟屢屢藉詞不願支付,並告稱若不再繼續投入資金,恐導致伊購貨資金週轉困難,屆時更無利潤用以支付紅利,被告為確保債權,乃於110年7月8日製作一債據要求原告簽立,並確認原告尚積欠被告1,120萬元;詎原告簽立債據後,復透過關係表示無力償還投資款,被告遂於110年7月14日報案。
(二)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原告於110年1月7日晚間主動傳訊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投資200萬元,並告稱利潤豐厚,於110年2月9日即可連同本金及紅利支付被告260萬元,兩造於對話過程中確認返還本金及紅利之時間及金額後,被告乃回應:「我去借200」及「我去借錢」等語,因該200萬元為被告向他人所借,被告乃於110年1月9日之對話過程中向原告要求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並相約當日下午前往愛立康藥局向原告拿取本票,而系爭本票係原告自身備妥空白本票後帶至愛立康藥局,當場在被告面前簽立,其上之記載全係原告當場所書寫,被告係被動收受本票之人,且被告主職為家庭主婦,社會經驗較為淺薄,加之被告係第一次收受本票,根本不清楚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應書寫之正確位置,方一時未察覺原告書寫日期有倒填之錯誤,而原告書寫系爭本票上之日期時,誤將110年寫為108年,嗣立即經原告更正並按指印於更正處,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發票日及到期日倒填部份不影響本票效力,僅係將該本票視為未填寫到期日之本票。被告後於110年1月11日將投資款200萬元匯至原告個人之銀行帳戶內,是以,依被證四全部對話内容及時序,可知被告係要先拿到原告開立之本票後,方願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另佐以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且勾稽被告於被證四第9頁通知原告已經匯款之對話時間亦與被證五之匯款交易時間相符,加之原告亦自承伊所開立之本票確實只有系爭本票,即足可推認原告係於110年1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於該日交付予被告,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有其原因關係。
(三)固被告於被證四之對話中有述及「借」等語,惟被告之本意係指投資,且依前述被證六之對話紀錄,佐以被證二債據上亦有記載「投資」等文義,足證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確屬投資性質無誤。況且,縱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原告迄今亦未償還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亦不得驟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復細譯被證六所有對話紀錄,可知歷次投資邀約均係由原告主動提出,甚原告屢要求被告以自身存款、將定存解約、向親友借貸、以房屋抵押貸款等方式一再投入資金,且對話中原告亦不時以炫富方式博取被告信任,佐以投資期間及可得紅利又全係原告自身所提出,反觀被告之對話内容常向原告表達無力再向親友借貸用以投資、伊不會投資理財且擔心投資無法回收等語,除可證原告之社會歷練遠高於被告外,亦可推知原告臨訟將被告塑造為高利借貸之人。
(四)另原告既稱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則豈有可能原告會於110年2月9日償還部份借款之舉,況且,於110年2月9日之匯款係由愛立康藥局之銀行帳戶匯出,益證與系爭本票之償還無涉。原告亦有針對被證二債據上所示債權在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因兩造間投資關係所涉金額高達數千萬之譜,計算繁雜,且此部份爭議亦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涉。
(五)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例、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109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先就伊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觀之原告自承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應於108、109年、絕非110年,且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借款,另伊所開立之本票確實只有系爭本票,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於108、109年間有借貸關係且原告係因該借貸關係方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負擔舉證責任,是若原告無法舉證者,自應依票據之無因性原則認定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又訴外人即證人吳俊毅在原告簽發本票時並不在場,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更改乙節,觀之吳俊毅之陳述,顯未於更改時在場,至於更改之原因為何,吳俊毅亦係以自身推測之詞陳述意見。另吳俊毅之證詞未經具結,該陳述可信性當有疑義,又愛立康藥局亦與被告有投資款往來,可知該人與被告間利害關係相反,更難期待該人證詞會與事實相符,且吳俊毅亦自承歷次借貸基本上都是透過原告出面,惟原告出面時伊不可能每次都在場、原告與被告間私人對話内容伊不會過問等語,甚吳俊毅乃自承並未看過被證二之債據。是以,足證兩造間資金往來均係原告出面向被告商議,吳俊毅無法證明兩造該時商議之内容為何,佐以吳俊毅自承兩造資金往來從未簽立借據乙節,無法據此片面之詞驟稱兩造間資金往來均係借貸關係。
(六)原告略以原告及愛立康藥局之銀行交易明細稱被告及其配偶連煜驞匯款至前開帳戶總計9951萬3千元,而原告自前揭二帳戶匯款予被告及其配偶連煜驞之金額總計109,768,726元,故原告業已償還被告全部借款云云。惟查,前揭二帳戶之匯款人及帳戶名義人計有被告、連煜驞、原告及愛立康藥局等,且往來匯款之款項高達數百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各該匯款之原因及目的,徒以由該二帳戶匯予被告及連煜驞之金額多於被告及連煜驞匯至該二帳戶之金額,驟稱其與被告間所有借款均已清償云云,此部分除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無涉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簽發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673號本票裁定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用以擔保109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用,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10年1月9日簽發用以擔保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給付之投資款200萬元等語,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兩造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或投資債務之原因事實既有不一,揭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原為108年2月9日,再更改為110年,惟未經發票人之原告於更改處簽名,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其改寫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自應以108年2月9日為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惟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與其所擔保之債務成立日期則分屬二事,尚無必然關聯。
3、依原告所舉證人即其配偶吳俊毅所證稱:「(問:證人愛立康藥局是否你經營?)是的。」、「(問:從愛立康設立到現在這個藥局是獨資,還是有合夥?)一直是獨資。」、「(問:原告是否協助經營愛立康藥局?)有。協助進出貨之管理、廠商之往來,財務部分亦由原告處理。」、「(問:請問愛力康藥局有無設立銀行的帳戶?)有,玉山銀行。」、「(問:請提示原證五愛立康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帳戶是否就是你剛才所提到的玉山銀行的帳戶?)對。」、「(問:銀行交易往來相關情形你是否知道?)大筆金額我知道,原告會告訴我。」、「(請問能不能辨識上面螢光筆劃的部分有非常多筆是被告與被告先生、與愛立康藥局往來請問為什麼會有這麼多筆?原因為何?)因為愛立康藥局有向被告及被告先生借貸,因為有資金需求。」、「(問:原證四原告交易明細的情形是否知道?)知道,資金往來原告都會跟我說。」、「(問:上面用螢光筆劃的多筆原告和被告、被告先生往來的紀錄,往來紀錄是什麼原因?」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需要很多進貨做生意,所以向他們借款。」、「(問:按照剛才所述原證
四、五,原告、愛立康與被告、被告之先生雙方往來都是因為借貸關係而生?)沒錯,都是因為借貸。」、「(問:有無可能是原告邀請被告投資?)不可能,如果是投資一定有白紙黑字,有協議書約定投資的股份及分配盈餘,投資是比較複雜。」、「(問:請問就印象愛立康、原告,與被告是何時有金錢往來?)大概109年春節疫情開始前後。」、「(問:請庭上提示110 年度司票字第6673號內的本票影本,是否有看過這壹張本票?)有看過。」、「(問:原告簽發本票證人是否在場?)被告來我們店裡的時候,我有看到原告寫,他們寫到一半,我就離開,因為我有客人要處理。(問:請問這張本票是何時開立?)109年2月時候開立的。」、「(問:為何原告會開立這張本票給被告?)因為被告擔心我們沒有憑據給他,而且金額比較高,他希望建立信任基礎,所以希望簽立本票給他。」、「(問:開這張本票是要向被告借款?)是的。」、「(問:被告是否有將本票所要擔保的借款款項交給原告?)沒有。」、「(問:為何會知道沒有交付?)因為大筆的金額我會看,銀行帳戶並沒有這筆錢入帳。」、「(問:既然剛才講本票是109 年開立的,請辨識本票下面的發票日為何會寫108 年,然後又劃掉改成110 年都不是你剛才所說109年?原因為何?)108 應該是跨年度,寫錯,110 字跡應該不是原告的字跡,整個事件發生是在109 春節得時候,不可能是110 年。」、「(問:有關於發票日的更改你也在場看到嗎?)我在場的時候沒有更改。」、「(問:為什麼系爭本票現在有更改?)不清楚。」、「(問:為什麼你剛才證述說更改108年是寫錯?)我的意思是說更改的話怎麼會更改為110 年,當時寫完的時候我有大該瞄一下,當時日期多少,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於109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並非無據。
4、雖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另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依110年1月7日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原告)100的剛傳來要用,1天1萬,有200缺,你有要嗎?」、「(被告)什麼意思?是100萬,一天1萬?要借幾天?」、「(原告)30天。很穩啊,我們都做這個啊」,「(被告)好可怕,我去借200」、「(被告)好啦,我知道你為我好,所以是哪時回,利是?過年銀行沒開呢」、「(原告)到2/9內」、「(被告)喔,到9號剛好30天」、「(原告)對啊」、「(被告)利60萬,這樣」、「(被告)1/00-0000000,2/0-0000000,是吧,我去借錢」,及1月9日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早安,請問那200萬可以開票嗎?」、「(原告)要ㄎㄚ,要2.3天內,現金啦」、「(被告)不是啦,我借錢,要票據給人家啊,他才要借我,因為200太多,怕我跑掉吧,你可以開給我嗎?錢到還妳」、「(被告)妳在店嗎?到幾點?我去找你拿本票,再拿去給朋友看,星期一她匯給我,我再匯給妳」、「(原告)我1:30後在,跟你約星巴客」等情,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存在投資關係,且原告是否確實有於110年1月9日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亦未見於前開LINE對話截圖內,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於110年1月11日給付之投資款200萬元,尚無可採。
5、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其於109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當時確有交付此筆借款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應堪憑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680704 林宜靜 200萬元 108年2月9日 110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