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萬貴
- 訴訟代理人
- 鄭 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燕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 7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出名於同年12月27日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業主)標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 案),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籌措資金及財務管理;伊負責經營及品質管理,並為代表廠商向業主請領報酬。又訴外人林鴻緒經法院選任為伊之臨時管理人,其後經法院於104年1月30日以裁定解任其職務,其明知已無權代表伊公司簽發票據,竟倒填發票日偽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偽造,林鴻緒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為無效。又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應上訴人之會計師要求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已喪失追索權。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3號)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就執行ADC 案之營運費用,由被上訴人向伊借用,先由伊匯款至該案之專戶,迨業主計價撥付款項至專戶後,被上訴人再自專戶中提領款項返還與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此觀被上訴人自97年起之現金收入傳票於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款」之摘要欄記載「台超科技借款」可明,被上訴人對林鴻緒提起偽造文書等罪之自訴刑案第一審判決亦認定兩造間有借款關係。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雙方間亦有意定墊款資金返還或合夥契約費用返還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其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林鴻緒倒填發票日所偽簽,然其經臺北地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至104年1月30日遭該法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予以解任,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6日及104年 1月19日,斯時林鴻緒仍為臨時管理人,自無倒填發票日偽簽本票之必要。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與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應上訴人之會計師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就該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佐以被上訴人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之「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之記載,再參以證人林鴻緒證述:專戶之名義屬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會計師建議,必須透過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上訴人出錢憑證,以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姚萬貴於另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下稱另案)證稱:會計師認為兩造合作ADC 案,仍屬不同主體,帳目要清楚,建議上訴人匯款履行籌資義務時,被上訴人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憑證一致。足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約明各自負擔之事務,於專案完結後進行結算。上訴人為履行籌措資金之義務,而將款項匯入共同專案帳戶,被上訴人應上訴人會計師之要求,基於查帳目的,當上訴人投入資金至專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憑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盡其舉證責任。另上訴人應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墊款資金之返還、合夥契約費用返還等節負證明之責。依證人孫燕煌、姚萬貴於另案證述:在沒有結算前,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時,經被上訴人同意會先抽回一些資金回來,抽回之資金不算上訴人籌資之金額等語。可知上訴人因自身資金之調度需求,要求被上訴人將已匯至專戶之資金回撥與上訴人,回撥之金額不計入籌資之金額。足證上訴人為履行籌措資金之義務而匯款至專戶,與借貸無涉;被上訴人回撥款項與上訴人,亦非基於返還借款而為。而林鴻緒以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身分,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 1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下稱資金合約書),其中第2條、第3條固約定:「雙方約定期限自乙方(被上訴人)收到前述匯款金額起半年為限,到期後如乙方提出續借需求者,且經甲方(上訴人)同意得自動展延半年,如乙方資金到位,得提前償還,甲方無異議」、「乙方取得國防部撥入ADC 計價款收入時應優先清償甲方支應之營運資金」等語,但參酌第 1條:「乙方向甲方申請營運資金…由甲方將前述款項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作為營運資金之支付…」,益見上開資金合約書仍本於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負有籌措資金義務之約定而設,僅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支付營運資金之方式為之,無從解為兩造有借款之合意。第2 條雖有「續借」之文字,尚難認定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匯款。另ADC 案計價請款後,被上訴人是否自專戶先行提款返還與上訴人,應依兩造就ADC 案計價款處理之協議定之,亦不能認為係返還借款。上開資金合約書之約定,亦無從解為兩造間有墊款資金之返還、合夥契約費用之返還等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又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約負有籌措資金之義務,迨專案完結時再進行結算分配盈虧。為使帳目清楚,於上訴人將資金匯入專戶時,被上訴人簽發與上訴人匯入資金同額之系爭本票,供作憑證。上訴人係為履行籌措資金之義務,而將資金匯入專戶,並非基於交付借款之意;被上訴人自專戶回撥金錢與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自身調度資金之需求,並非基於返還借款之意,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再進一步認定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墊款資金之返還、合夥契約費用之返還等原因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