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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郭永豐
被告
吳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3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9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原告之陵綿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加入愛美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美公司),並由被告持聯邦銀行信用卡付費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被告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已繳納上開款項加入愛美公司之證明,惟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擔保被告前開款項之用,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行加入愛美公司後找被告加入,並向被告表示必須用原告之公司名義加入。被告係替原告之公司刷卡加單即幫原告公司加入會員,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前開刷卡款項1,080,000元得向原告領回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票據上之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票款給付之義務,原告若欲就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至執票人即被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雖負有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㈢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僅係因被告之要求所開,並非作為擔保被告加入愛美公司所付款項之用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一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理應知悉簽發本票於一般社會交易下,常作為擔保借款或確認原告履行其給付義務等目的之用,且兩造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有由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向愛美公司投入資金之金錢往來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所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被告所投入愛美公司之1,080,000元得以向原告領回之說詞,顯較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之說法較為合理可採;而原告並未就該「擔保投資款項得以領回」之原因關係有何不存在之情形提出抗辯事由,則原告所提之原因關係抗辯,即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郭永豐 1,080,000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5月6日 CH247114 備註: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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