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倪秉洋即丹迪廣告設計企業社 被上訴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重建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本訴部分之上訴,及反訴部分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 萬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三重區溪尾街45號8 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8萬元,後因被上訴人追加工程2 萬元,兩造遂於同年12月14日再簽訂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總計20萬元(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8 年1 月8 日完工且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尚有尾款2 萬元未為給付。又系爭合約書契約項目價款及付款方式約定:「第三階段:完成驗收合格後6 天支付乙方剩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金額。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合約所訂之期限,以每逾1 日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不計上限!),而超過2 個月以上,將另加總款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的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而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尾款,且已超過2 月,自應給付契約總金額50%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又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內業已完成系爭房屋前方小房間桌面(下稱系爭桌面),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拆除重新製作,亦應給付上訴人拆除費用及重新製作費用合計8,000 元。再者,原約定施作之儲存櫃2 個(客廳、主臥室各1 個,下稱系爭儲存櫃),被上訴人竟於107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27分許臨時通知上訴人不予施作,惟上訴人之木工早已進料切板,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1 萬元之材料費用,以上合計13萬8,000 元(計算式:2 萬元+10萬元+8,000 元+1 萬元=138,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統包系爭工程,即統籌所有設計、施工、完工驗收、交屋事宜,惟上訴人設計不良、施作之工程品質不佳,原約定之監工管理費用2 萬5,000 元自應依工程完成度之70%即1 萬4,875 元計算,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5,000 元,是尾款2 萬元僅需給付上訴人9,875 元。另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7 年12月25日,惟上訴人遲延完成工程,且施作部分多有瑕疵,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稱系爭儲存櫃108 年1 月1 日或1 月2 日方能完成,顯見上訴人遲延在先,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僅口頭表示已進料切板而未有任何進料證明,上訴人求償材料費用自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已定於107 年12月30日完成入宅儀式,上訴人不能於期限內即107 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方於107 年12月28日晚上10時許通知上訴人不再施作系爭儲存櫃,並依民法第502 、503 條之規定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之該部分工程報酬3 萬元。又上訴人既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即應給付107 年12月25日至108 年3 月12日共78日之違約金1 萬5,600 元,並總工程款50%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另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30日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雖於108 年1 月3 日、同年月8 日進行修補,然仍有下列缺失未修補完成,亦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必要之費用:①油漆塗抹不均,有裂開及層次之情事,請求重新粉刷費用1 萬6,000 元;②客廳置物櫃及廁所門未妥善處理,邊角鋒利,安全性不佳,多處未貼木質塑膠片,請求處理費用6,500 元;③廚房拉門嚴重與地面脫離,一有進風即產生晃動,請求處理費用1 萬5,000 元;④廁所回歸門因開窗風之對流,造成門經常開一半,增設扣環需1,500 元,另廁所內門安裝之門鎖有圓洞裂開、廁所門側裂開,處理費用需500 元,合計2,000 元;⑤消防偵煙裝置未安置於天花板上,導致消防安檢不合格,重新安裝費用5,000 元;以上修補費用合計4 萬4,500 元。另上訴人僱用之工人於107 年12月27日違反大樓管理辦法不得留宿之規定,致被上訴人遭大樓管理委員會罰款1 萬元,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末上訴人施工期間,亦不慎致被上訴人之椅子及房門受損,應賠償各500 元、2,500 元。以上合計20萬3,100 元,爰依系爭合約書、民法承攬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3,100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儲存櫃因被上訴人告知不予施作,已停止施工,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該筆3 萬元之工程報酬,上訴人自無庸返還。又系爭工程業於108 年1 月8 日完工,自約定之107 年12月25日起算僅遲延14天,且期間尚有連續假期,社區規定不得施工,故尚須扣除7 日,故實際僅遲延完工7 日,況上訴人變更系爭桌面之設計,需重新製作,亦為遲延完成工程之原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自無理由。另關於瑕疵部分,上訴人業於108 年1 月3 日、8 日前往修補,油漆部分於108 年1 月8 日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另客廳置物櫃及廁所門邊角鋒利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修補;而廚房拉門係因被上訴人堅持施作懸掛式拉門,上訴人一再告知要加做土地公,惟被上訴人堅持不做,始產生晃動;廁所門部分亦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施作自動回歸門,被上訴人是否加裝扣環與上訴人無關,且門上小洞早已存在是被上訴人自己挖的,均未曾要求修補;消防偵煙裝置是否存有瑕疵尚有疑問,被上訴人亦未曾要求修補。椅子損壞部分上訴人願意賠償500 元,惟房門部分則非上訴人所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尾款1 萬7,250 元及系爭桌面重製費用8,000 元,合計2 萬5,250 元,及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時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儲存櫃之工程報酬3 萬元、逾期完工違約金2,800 元、瑕疵修補必要之費用2 萬5,000 元、椅子受損費用500 元,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8,300 元,及自10 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時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 萬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反訴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前以「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7 年10月31日簽訂定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為18萬元,後因被上訴人追加工程2 萬元,兩造於同年12月14日另行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共20萬元,而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2 萬元未付。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尾款2,75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 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 萬7,250 元,被上訴人未上訴)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儲存櫃材料費用1 萬元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上訴人系爭儲存櫃之工程報酬3 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報酬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800 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7 年12月25日至108 年3 月12日止共78天之逾期違約金,原審判決認應自107 年12月26日起算至108 年1 月8 日計14天,被上訴人未上訴)6.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必要之費用2萬5,00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必要之費用4 萬4,500 元,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油漆費用5,000 元、客廳置物櫃及廁所門處理費用3,000 元、廚房拉門處理費用1 萬元、廁所門增設扣環費用1,500 元、門側裂開處理費用500 元、消防偵煙裝置費用5,000 元,合計2 萬5,000 元,被上訴人未上訴) 五、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尾款2,750 元有無理由? 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管理費為2萬5,000元,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係根據工程項目施作情況所核算,未涉及工作本體,而總價3 萬元之系爭儲存櫃嗣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復要求重新製作系爭桌面(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重新製作費用8,000 元,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經核算兩造總工程款應為17萬8,0 00元(計算式:20萬元-3 萬元+8,000 元=178,000 元),為符合設計、監工管理費之性質,應按比例核算得請求之設計、監工管理費,始符公平,準此,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管理費應由2 萬5,000 元核減為2 萬2,250 元(計算式:25,000×178,000 元/200, 000 元=22,250元),又被上訴 人餘2 萬元尾款未付,是其就該設計、監工管理費即已給付5,000 元(計算式:25,000元-20,000元=5,000 元),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尾款應為1 萬7,250 元(計算式:22,250元-5,000 元=17,250元),是上訴人請求剩餘之尾款2,75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如債之關係中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即不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 2.查系爭違約金條款固約定:「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合約所訂之期限,以每逾1 日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不計上限!),而超過2 個月以上,將另加總款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的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5頁),惟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可歸責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應扣除逾期違約金(詳後反訴部分);且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儲存櫃,上訴人無庸給付全額設計、監工管理費用,亦如前述,是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仍需給付上訴人2 萬元之尾款存有爭執,尚需透過訴訟進行確認,難認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尾款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自非有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儲存櫃材料費用1萬元有無理 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臨時通知毋庸施作系爭儲存櫃,然木工已進料切板,致上訴人受有1 萬元之材料費用損失,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已進料切板而受有材料費用損害1 萬元之單據資料,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剩餘尾款2,750 元、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及系爭儲存櫃材料費用1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上訴人系爭儲存櫃之工程報酬3 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報酬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本訴起訴狀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8萬元,只餘尾款2 萬未為給付(見原審卷第9 頁),並於原審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此再為確認(見原審卷第197 至198 頁),惟其於原審同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兩造的工程款共20萬元,第一期款6 萬元分三次匯款,第二期款14萬元,14萬元包含3 萬元的系爭儲存櫃之費用,因為後來沒有施作,故第二期工程款為11萬元,被上訴人三次匯了3 萬元,共9 萬元,所以還有尾款2 萬元,我要更正之前的說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67 至368 頁),即有撤銷其自認之意。而被上訴人表示第二期工程款其分別於107 年12月10日下午在系爭房屋交付現金3 萬元予上訴人,另於108 年1 月14日、15日、17日各轉帳3 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3 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0日有給付該現金3 萬元,並稱其107 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均在高雄地區,不可能至系爭房屋拿取金錢,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7 年12月8 日台北南下高雄之台鐵訂票明細紀錄、107 年12月11日左營北上台北之高鐵訂票紀錄、107 年12月10日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同日GOOGLE時間軸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為據,而參以該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0日上午向友人表示其尚在高雄等語,另觀以上訴人之GOOGLE時間軸紀錄,亦見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 時至5 時許間均在高雄市新興區一帶活動。被上訴人固稱GOOGLE時間軸紀錄可自行修改,而上訴人可能於107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後方北上取款等語,惟衡諸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0日上午仍在高雄地區,且翌日即搭乘高鐵北上,其自得於返回台北後再與被上訴人相約取款,或請求被上訴人逕行匯款即可,難認有為拿取該3 萬元現金而耗費時間、車資特地北上復南下高雄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固提出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以證明其於107 年12月10日有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乙節(見原審卷第389 頁),惟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並無法證明即為本件工程報酬且有交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12月10日有交付現金3 萬元之系爭儲存櫃報酬乙節,自難採信,上訴人前開自認因與事實不符,其為自認之撤銷,即屬有據。則上訴人既未收受系爭儲存櫃之工程報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成此部分工作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報酬3 萬元,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800 元有無理由? 參以系爭合約書,其上約定完工日期為同年月25日(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係因變更系爭桌面之設計,導致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惟其所辯上情,並未經系爭合約書約明可不計入施工期限而得予扣除,復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儲存櫃,此部分工期本足以折抵變更系爭桌面設計之工期,仍應認兩造約定之工程完工期限未經變更。復兩造間最後討論修補瑕疵之日期為108 年1 月8 日,之後即未再討論,此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3 至194 頁),是應以該日為上訴人完工之日期,上訴人固稱尚須扣除期間不得施工之7 天假日,惟按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2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應於107 年12月25日完工,則自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因之,計算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日數,應以實際之日數為準,不得扣除國定假日、民俗假日等日數,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經核算,上訴人逾期完工共14日(即107 年12月26日至108 年1 月8 日),依系爭違約金條款每逾1 日應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800 元(計算式:20萬元×1/1000×14日=2, 800 元),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必要之費用2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493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①油漆塗抹不均、裂開、②客廳置物櫃及廁所門未妥善處理邊角鋒利,安全性不佳、③廚房拉門嚴重與地面脫離,一進風即生晃動、④廁所回歸門經常因風對流而開一半,需增設扣環,且廁所內門安裝之門鎖有圓洞、門側裂開、⑤未將消防偵煙裝置安裝於天花板等情,並就上開瑕疵之修補費用請求償還,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①油漆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照片1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5 至261 頁),並稱上訴人經通知於108 年1 月3 日、8 日前往系爭房屋修補,然未修補完成,惟上訴人則稱業於108 年1 月8 日完成修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訛各語,參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僅見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向上訴人抱怨稱:「你們做完就走至少垃圾帶走吧. . . 沙發跟棉被及地上都有油漆,我們弄到剛剛才整理好」,嗣至同年1 月22日上訴人則不斷向被上訴人催款工程報酬,期間被上訴人間均未提及有何油漆不均、裂開之瑕疵等情(見原審卷第231 頁),是108 年1 月8 日後系爭工程油漆部分倘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款時豈有未為爭執且未要求上訴人前來修補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油漆部分存有前揭瑕疵,即難謂可採;另就③廚房拉門部分,被上訴人固稱因嚴重與地面脫離,一進風即嚴重晃動之狀況,惟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說明:「拉門我要釘2 支土地公的立柱在地板上可以嗎?不然門片會不穩定!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則稱:「然後我老婆說不要做土地公改其它方式做讓它固定」,上訴人於同日即表示:「一定要土地公! 這是作這拉門的最基本的! 沒有其它的方式的,不然請告訴我,有什麼你認為可以的」,復於108 年1 月2 日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土地公是一定要作! 不然日後的問題都不關我的事情,我已經一再的強調只有土地公是為最安全最穩定的標準作法」,被上訴人則回覆稱:「我知道,土地公不用釘,就這樣就好」(見原審卷第203 至205 頁),可見上訴人於施作廚房懸掛式拉門後即持續向被上訴人說明需在地面施作立柱始得固定門片使之不致擺動,經反覆溝通後,被上訴人表示不需施作立柱,同意該廚房拉門之現狀,是即有受領該工項之意,難謂其仍認上開拉門存有瑕疵而請求上訴人進行修補;另②、④、⑤部分,自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及該部分有瑕疵而請求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亦自承並未請求上訴人修補(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70頁)。綜上,被上訴人或未證明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或未舉證已踐行民法第493 條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進行修補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瑕疵修補必要之費用,自屬無據。 ㈣末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請求椅子損壞部分之賠償金額500 元(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00 元(計算式:2,800 元+500 元=3,300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見原審卷第3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本訴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剩餘尾款2,750 元、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及系爭儲存櫃材料費用1 萬元,合計7 萬2,75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3,300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餘反訴上訴部分,原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