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台灣小騎士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翰 被 上訴人 星亞全腦語文補習班即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與上訴 人之秘書長李明翰簽訂「漢克Pushbike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106年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小騎士協會平衡車教學課程之相關內容,加盟期間係106年10月18日至 107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為臺北市松山區、信 義區及南港區,又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在被上訴人營業場所內,另行招募駐點教練加盟;第3條第4、5項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應輔導 被上訴人客源分析、內部管理作業,且應協助被上訴人進行一次詳盡之地區調查工作,以利經營參考;第4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如必須跨區執行教學業務,如該區無負責業務發展之教練時,可告知總部,由總部新增課程,如該區已有負責相關業務教練,建議先告知該地區課務教練,並提供一期/ 1 人/100元的授權費給該位教練,始得授權後授課;第6條第1項約定加盟金15萬元,第二年續約即不需再繳納,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0月18日匯付15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詎李明翰 於第二年續約前,提出「漢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107年合約書),單方變更原訂契約內容,第3條第2項增加被上訴人營業範圍內,如有幼兒園加盟園內定點 授課,不受被上訴人同意之限制;第3條第6項及第4條第1項新增原所無之台灣小騎士APP相關規則,並要求以APP線上系統為唯一對外招生以相關課程之平台;第4條第8項要求被上訴人於年終進行業務達成率評估時,提出超過本年已達成60%之明年度目標做確認繼續經營之意願;第6條第3項更約定 新增第三年(含)起續約權利金3萬元。則上訴人巧立名目要 求第3年起續約需繳納權利金3萬元,有違兩造原約定僅需繳交加盟金15萬元,往後毋庸再繳之承諾,違反契約精神,爰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上訴人自應返還加盟金15萬元。另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未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客源分析、內部管理作業、詳盡之地區調查工作,僅建議可在南港等運動中心開課,及提供簡易之開課學員簽名表格,未正式提供任何書面經營策略教學經驗分析,甚因開課在即,上訴人未及提供完整教練培訓,即改由李明翰上第一期課程,且未完整帶完六堂課,有兩週交由區教練帶課,另僅提供簡易開發的APP及基本器具;且 多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如被上訴人非APP內被上訴人營 業範圍首位順序之教練,尚有其他教練進行相同之業務,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原幼兒園業務收回授課,且於107年8月16日單方宣布將與「卡多摩」合作,「卡多摩」僅需支付教練費和助理鐘點費,無庸支付先前合約所載一期/1人/ 100 元之授權費,致被上訴人無法享有應有利益。且被上訴人第一年簽約投入15萬元,本期盼合約不會異動,可投入經營10年之久,惟上訴人擅自變更合約,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上訴人獲有利益,亦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地區調查工作,逕命上訴人返還加盟金之一部予被上訴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按兩造之加盟合約固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後,應協助被上訴人進行一次詳盡之地區調查工作,以利未來經營參考。惟合約實無約定區域調查工作限以書面之形式提供,上訴人自得以口頭方式提供被上訴人該區域調查工作之詳盡說明,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稱:簽約前有大概的說。足知上訴人確有提供被上訴人完整之地區調查工作、客源分析。甚者,上訴人並已提供加盟所需之所有資料於雲端供被上訴人下載閱覽,換言之,上訴人確曾為被上訴人說明分析該區域內學生客源總數及對報名課程之踴躍程度,原判決竟漏未斟酌上情,逕謂上訴人未盡協助被上訴人進行一次詳盡之地區調查工作之合約義務,逕命上訴人返還加盟金之一部,顯屬無理。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簽約前,雙方已經通過 至少3次拜訪會談,就被上訴人屬意之經營地區進行分析評 估,其中包括在地優勢(以被上訴人之英文教學機構開發平 衡車英文教學系統),另就信義區之人口經濟能力評估,並 約定於同年11月17日與另位台中區教練,進行教練培訓課程,另培訓後提供雲端表單上的一切所有紙本和教學標準流 程之資料,告知所有與課程相關之資料,均可透過雲端自行下載使用。並為合約內第3條第5款甲方於簽約後,應協助乙方進行一次詳盡之地區調查工作,以利未來經營參考。上訴人所提供之詳盡地區調查工作不只一次。退而言之,即使被上訴人對此款有疑慮,亦應於加盟期間提出進行討論,而非即將續約之時或不續約後,提出作為訴訟取回加盟金之理由之一。 三、上訴人因擔憂師資培訓無法標準化,故導入國際IS09001標 準培訓流程以提升師資培訓效率,並於被上訴人加盟有效期間,特地開了二場教練內訓會議,但被上訴人曾告知經營平衡車教練之辛苦勞累,是加盟前所沒想到的,故欲透過跨區(允諾其他地區教練跨區授課,可抽課程費用)而繼續經營。惟被上訴人之後即無心開課推展業務,即使上訴人透過Line私訊詢問戶外課是否要開,被上訴人均表示戶外課風險高,暫不考慮。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已無心繼續經營。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一、台灣小騎士協會的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是李明翰在原審提出來的證據,應該是偽造文書。這份當選證書,註明108年2月12日至110年2月11日止理事長為李明翰,但台灣小騎士協會的認證合格證書所呈現在108年12月2日的理事長仍是李春王,同一協會不可能同時有兩個理事長。證物3所示在109年8月27日理事長也是李春王。李明翰在原審 提出的報價單,要證明有支出這麼多的費用,但被上訴人認為也是李明翰偽造出來的。 二、上訴人LINE的截圖都是斷章取義,在原審的截圖有完整的。上訴人所頒發給小朋友的證書,上訴人表示沒有偽造文書,也無得到任何利益,但是事實上每張證書,教練要付給上訴人200元證書費用,而上訴人對外的廣告宣傳中,也特別強 調證書。上訴人在招商加盟時都有強調上訴人符合ISO9001 認證,這個認證就是政府的認證,如果有符合認證,理事長的名稱應該是要正確才對。 三、就合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時已附上所有相關資料,上訴人在加盟時告知所有加盟業主加盟金只要15萬元,第二年續約時不用再繳費,但第一年結束時,上訴人推翻了所有的承諾,新約加盟金要20萬元,之後每年需繳權利金3萬元。第 一份合約中敘明,違反合約需要付30萬元,新約卻變更為50萬元,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以此方式繼續引誘其他加盟業者,甚至後來加盟金變為25萬元,在本件訴訟期間,也告訴其他業者稱被上訴人有加盟上訴人,這樣不合理的加盟總部,必須受到一定的制裁。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106年合約書約定加盟金為15萬元,第 二年續約即不需再繳納,詎上訴人於第二年續約前,提出系爭107年合約書,單方變更原訂契約內容,新增要求第三年(含)起續約權利金3萬元,有違兩造原契約精神。另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未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客源分析、內部管理作業、詳盡之地區調查工作,甚因開課在即,上訴人未及提供完整教練培訓,即改由李明翰上第一期課程,且未完整帶完六堂課,又多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如被上訴人非APP內被上 訴人營業範圍首位順序之教練,尚有其他教練進行相同之業務,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原幼兒園業務收回授課,且於107年8月16日單方宣布將與「卡多摩」合作,「卡多摩」僅需支付教練費和助理鐘點費,無庸支付先前合約所載一期/1人/ 100元之授權費,致被上訴人無法享有應有利益。被上訴 人簽約投入15萬元,本期盼合約不會異動,可投入經營10年之久,惟上訴人擅自變更合約,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上訴人獲有利益,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加盟金8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有關加盟金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106年合約內容,僅 於該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加盟金及小 騎士證書工本費規定如下:(一)加盟金15萬元(一年合約簽 定時,第二年續約不需再繳納)。(二)台灣小騎士認證書一 位學員工本費200元(每期課程上完一週內扣除證書費及授權費後,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6、17頁)。可 見除金額外,就加盟金於契約屆期或契約因故解除、終止後應歸屬何方,並無明文之約定。參酌系爭106年合約精神及 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應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需視 加盟金之對價範圍、性質,並雙方有關加盟金部分履約,及加盟者預計可加盟之期間等情狀,為法律效果之調整。而本件加盟金之對價範圍,依系爭106年合約約定,包含上訴人 提供平衡車課程內容、授課標準流程、品質維護、教具使用方式、客源分析、內部管理作業,並協助被上訴人進行一次詳盡之地區調查工作,開放權限至台灣小騎士APP,另提供 專用之教具等情。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開班收支明細,其於107年1月至6月間計開立5期之課程,除第1期由上訴人之 人員授課外,其餘4期均由被上訴人之教練授課,被上訴人 加盟期間開課學費收入扣除教練、認證書、場地租金等開支,淨利為4萬0,371元,此有開班收支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 533頁),應認上訴人業已提供課程內容及授課流程、教具使用方式,被上訴人方得開班授課;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李明翰之LINE對話內容,亦見被上訴人傳送APP所載學員報 名情況之畫面擷圖,可見上訴人已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台灣小騎士APP之權限;另上訴人有提供被上訴人專用教具包含平 衡坡道、階梯式坡道、平衡翹翹板、勇氣坡道、陡坡面、長坡道、10台平衡車等教具予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教材清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9頁);關於簽約後進行一次詳盡之地區調查工作部分,上訴人 自承僅於簽約前口頭告知過去該區域之教學數量、金額,未提供書面資料,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只是大概描述,未提供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396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尚難認上訴 人有盡合約所約定「簽約後一次詳盡之地區調查」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屢次要求上訴人依原合約內容 續約,並表達從沒不續約之立場,及就續約要求收取費用一事與上訴人多所爭執(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足見被上訴人繳交系爭加盟金時確有長期經營平衡車課程之期待,而李明翰於106年9月28日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基本上只要合約正常走,下一年度在續約時,是不需要再繳納任何費用的」、於106年10月2日亦稱「加盟金只繳15萬元...且加盟金也 只需要繳一次」等語,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85、87頁)。惟李明翰於107年7月20日提出107年合約時,另以理事長決議為由,擅自增加第三年(含)起續約權利金3萬元之條款,被上訴人與其他加盟主群起反對而無效,亦 有被上訴人所提「漢克(台灣)教練群」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74頁),再觀以系爭107年合約內容,當 事人變更為「漢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漢克公司),且約定續約金需繳予漢克公司,而漢克公司係李明翰個人單獨出資成立之公司,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存卷可查,則被上訴人原加盟並繳納加盟金之對象係台灣小騎士協會,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有協會章程可參,惟李明翰於屆期前接洽時卻要求被上訴人與漢克公司簽約,並於第三年起繳納續約金予該公司,自有違上訴人設立之宗旨,亦非被上訴人原所加盟之對象,則被上訴人雖有長期加盟之意願,卻因系爭107年合約內容之變動,尤其是擅自增加第三年(含)起續 約權利金之條款,而未能續約,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證1、2所示證據,欲證明其有提供被上訴人地區調查工作。惟上開證據乃係教練授課之相關表單,包含課程介紹、上課內容、課程實施計劃、評量表、簽到表單、客訴事件處理彙總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 至43頁),實與地區調查工作無關。上訴人又陳稱被上訴人 無心開課推展業務,即使上訴人透過Line私訊詢問戶外課是否要開,被上訴人均表示戶外課風險高,暫不考慮云云,並提出其等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之該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表示「興雅活動中心目前六日都滿檔借不到場地」,上訴人建議稱:「如果找不到室內,戶外課也可以」,被上訴人回稱:「戶外場地易受天氣影響暫不考慮」(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上訴人乃找不到室內場地開課,並因考慮戶外 場地易受天氣影響而暫時不考慮戶外課而已,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心開課推展業務云云,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繳納加盟金15萬元與上訴人簽約,本期待可長期經營平衡車課程,而被上訴人亦確有長期經營之意願,惟李明翰所提出107年合約,另以理事長決議為由,擅 自增加第三年(含)起續約權利金3萬元之條款,非但有違原 合約精神及其對加盟主之承諾,並侵蝕加盟主相當多之利益(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開班收支明細,其於107年1月至6月間計開立5期之課程,淨利僅為4萬0,371元)。且再觀以系爭107年合約內容,當事人變更為漢克公司,約定續約金需繳 予漢克公司,而漢克公司係李明翰個人單獨出資成立之公司,自有違上訴人設立之宗旨,亦非被上訴人原所加盟之對象,致被上訴人被迫未能續約而遭受損害。原審綜合上情,並審酌上訴人履約內容,所提供平衡車課程內容、授課標準流程、提供專用教具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加盟金為8萬元,洵屬適當。 三、從而,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