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黃冠豪 兼 法定代理人 秦苓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重簡字第8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凌晨0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 段與頂嵌街口處時,因闖黃燈行為之過失,致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56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膝部開放性傷口5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8 元;⑵交通費用1,050 元;⑶薪資損失:20,930元;⑷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4,300元(其中工資4,500 元、零件19,800元);⑸左膝傷口雷射處理費用:90,900元;⑹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支出合計168,928 元。又乙○○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自應就被上訴人前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而乙○○為91年生,於上開行為時未成年,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等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8,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交通費用、薪資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均應提出相關證明,且依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是否因其受有左膝部開放性傷口5 公分即無法工作,退步言,亦應查明被上訴人有無上班之事實,僱用人有無給付薪水,以釐清被上訴人有無損害,自不得僅因原審認屬所失利益即得免除舉證責任。又就傷口雷射處理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必要性,上訴人認傷口位置非在面部,不以美觀為必要,且傷口在腿、膝蓋處,依功能性而言未經美容雷射手術亦不影響膝蓋功能,應無雷射除疤整型之必要性。另乙○○尚未成年,係單親家庭、低收入戶,甲○○則為中度身心障礙、無業,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4,622 元,及自109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至上訴人則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薪資損失、左膝傷口雷射處理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合計141,830 元提起上訴,是就兩造未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前開部分合計141,830 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2,792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乙○○於108 年9 月22日凌晨0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 段與頂嵌街口處時,因闖黃燈行為之過失,致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膝部開放性傷口5 公分之傷害,而生系爭交通事故,且被上訴人因而支付醫療費用1,748 元、交通費用1,050 元,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4,300元,經折舊後為9,994 元等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0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計程車專用收據、傷口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肇事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至21頁、第23頁、第115 至117 頁、第119 頁、第38頁、第40頁、第41至42頁、第43至61頁、第62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20,930元、左膝傷口雷射處理費用90,9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等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薪資損失、左膝傷口雷射處理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乙○○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又甲○○為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而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未成年,然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有侵權行為之識別能力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甲○○與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則就原告所請求薪資損失、左膝傷口雷射處理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1.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訴外人同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協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14日,其薪資為每日1,495 元,遂受有薪資損失合計20,930元(計算式:1,495 元×14日=20,930元)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薪資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27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22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受有左膝部開放性傷口5 公分,醫師囑言宜休養2 週一節,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0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又被上訴人每日薪資為1,495 元,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僅於109 年9 月24至27日請病假4 天等節,亦有同協公司薪資表、109 年12月30日109 同總字第21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其上揭請病假期間,同協公司確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半薪乙事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第88頁),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應為2,990元 (計算式:1,495 元×4 日×1/2 = 2,990 元),自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左膝傷口雷射處理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致其傷口處留有疤痕,而有雷射處理之必要,須支出雷射處理費用合計90,900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就被上訴人前揭傷勢復原狀況,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傷口照片1 張為據(見原審卷第119 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傷疤,被上訴人左膝下側有長約3.5 公分、寬約0.3 至0.4 公分之傷疤,顏色很深,周邊有九點縫針黑點等節,亦有原審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3 頁),惟就此縱足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勢留有傷疤,然是否確有以雷射處理之必要性,未據被上訴人進一步舉出事證可佐,則其是否確有以雷射除去疤痕之必要,容有疑問。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須支出左膝傷口雷射處理費用為90,900元一節,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儷寶得皮膚科診所療程卡1 份(見原審卷第25頁),然依該療程卡僅載明:「染料除紅疤雷射10堂」、「美白藥膏(三合一)×3 組」、「UP除 疤雷射10堂」等語,並未詳細說明具體治療內容及相關必要性為何,自難據以憑採被上訴人確有支付此部分左膝傷口雷射處理費用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確有就前開傷勢為雷射除疤之必要及相關費用為何,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受有左膝部開放性傷口5 公分之傷害,自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乙○○現就讀高職,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25,287元,名下無財產;甲○○為國中畢業,現無業,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為中度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事故時擔任模具師,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遭資遣,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681,654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3至101 頁、第113 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得之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 萬元,應屬適當。至上訴人空言辯稱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難認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748 元、交通費用1,050 元,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4,300元,經折舊後則為9,994 元,均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7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48 元+交通費用1,05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994 元+薪資損失2,99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4 月26日(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782元,及自109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