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高文淵、連士綱、黃乃瑩
- 法定代理人龐維哲
- 上訴人廖竹君
- 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廖竹君 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板簡字第6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19日止之期間,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2 樓之中小企業部門,負責中小企業放款業務。詎上訴人自108 年5 月間起,分別基於偽造、行使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向訴外人龍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佑德油壓有限公司、承業精密有限公司、世貿花坊有限公司、上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及高屹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下稱龍士達等6 家公司),詐取帳戶管理費而不法取得新臺幣(下同)468,000 元,被上訴人獲知上情後,上訴人雖稱上揭款項均遭其花用殆盡,然其同意賠償上揭詐欺所得款項,被上訴人遂借款468,000 元予上訴人以償還前開款項,兩造並於108 年9 月17日簽立同意書1 紙(下稱系爭同意書),則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分24期無息償還被上訴人,並應按月於15日前償還,如有1 期未按期清償,其餘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8日即代上訴人償還款項予龍士達等6 家公司,惟上訴人迄未償還任何借款,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申設帳戶中存款37,273元逕予抵銷,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30,727 元迄未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仍未繳付。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0,727 元,及自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同意書,然簽立時被上訴人稱不會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惟現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況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動退還客戶手續費,而非客戶所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0,727 元,及自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於106 年8 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19日止之期間,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2 樓之中小企業部門,負責中小企業放款業務。詎自108 年5 月間起,上訴人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向龍士達等6 家公司詐取帳戶管理費合計468,000 元,被上訴人獲知上情後,經上訴人同意賠償上揭詐欺所得款項,被上訴人遂借款468,000 元予上訴人以償還前開款項,兩造並於108 年9 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分24期無息償還被上訴人,並應按月於15日前償還,如有1 期未按期清償,其餘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即於108 年9 月18日即代上訴人償還款項予龍士達等6 家公司,後上訴人迄未償還任何借款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申設帳戶中存款37,273元逕予抵銷,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30,727 元迄未清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GIL /CCG 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訪談紀錄暨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上上服裝材料公司員工說明、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同意書、原告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9頁、第59至61頁、第85至87頁、第25頁、第69頁、第27頁、第41至57頁、第73至83頁、第63至65頁、第67頁、第71頁、第89至93頁、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尚有430,727 元迄未清償一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0,727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緣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任職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期間,辦理如附表所示貸款案件,違反甲方之內部規範,擅自收取如附表所示申辦費用一事(下稱本事件),乙方承認並同意如下:……二、乙方同意返還如附表所示『申辦費用』予如附表所示『申請貸款公司』之代理人或其授權之人。因乙方資力不足,同意向甲方借貸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元整,以償還乙方依第一條應返還之款項。乙方同意向甲方借貸之前項款項,由甲方逕自給付予如附表所示『申請貸款公司』之代理人或其授權之人,以代交付。三、乙方設於甲方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 )內之全部存款餘額由甲方逕行抵銷,以清償前條第二項向甲方借貸之款項。……乙方同意經抵銷後之第二條第一項借款之餘額,由乙方自本同意書簽署之次二月起,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平均償還如附件,合計二十四期無息償還,分期還款期間,乙方亦得提前清償全部債務。……乙方如有任一期未按時清償第一項之債務,其餘未到期之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立即無條件全數清償。……」,有系爭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堪認兩造於108 年9 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已約定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430,727 元之借款,並分24期無息償還,並按月於15日前償還,如有1 期未按期清償,其餘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惟此後上訴人迄未償還任何借款予被上訴人等事,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清償前開款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0,727 元,暨自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動退還客戶手續費,而非客戶所要求云云,然此與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無涉,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同意書為請求,上訴人此部分辯詞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上訴人雖辯稱其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稱不會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然被上訴人未依此履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甚明。經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允諾不會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情,則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難認有據,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0,727 元,及自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吳雅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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