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王志賢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人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行法令及實務見解,上訴人王志賢係不須就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債務負保證之責,原審判決竟未依現行法令及實務見解為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蓋民國105 年5 月3 日195 萬元借款已以票號DP0000000 (150 萬元)、DP0000000 (28萬元)清償,且上訴人之還款金額已高於被上訴人之匯款金額,105 年6 月2 日票號DP0000000 (200 萬元)支票顯非為清償105 年5 月3 日195 萬元借款之用。況依被上訴人於反訴狀中所主張,220 萬元之款項係上訴人煌霖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致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煌霖公司)之借款,且已還款200 萬元,該債務與上訴人王志賢無關,原審以不真正連帶債務判命上訴人等應給付220 萬元及利息,即有違誤。且依證人王昱生之證詞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226 號裁定所示,票號TH0000000 本票為無效票據,上訴人王志賢不需負票據上的責任,亦不需負保證責任,則原審推論上訴人王志賢有保證之意思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節,即與本票記載有間。被上訴人復未盡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王志賢有保證之意思,亦有前述法規及實務見解適用錯誤之情狀。 ㈡依現行法令及實務見解,上訴人王志賢及煌霖公司係不須就220 萬元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原審判決竟未依現行法令及實務見解為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蓋依上訴人於109 年1 月9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三說明,105 年度之借款款項8,047,600 元,除編號9 之105 年6 月15日之138,000 元及編號11之223,125 元外,其餘均為借新還舊,則還款金額已達7,916,000 元,借款餘額僅為131,600 元,另依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1日提出之民事辯論二狀,提出附表四加計王昱生220 萬元匯款,存入及提出金額差額僅322,700 元,如何證明105 年度之餘額為196 萬元呢?且依被上訴人於書狀中所主張,上訴人煌霖公司自104 年2 月開始借款,直至105 年7 月中旬結算,上訴人煌霖公司借款餘額為196 萬元,顯見該結餘款項應係104 年度至105 年度之借款餘額,並非僅為105 年度,而被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104 年度還款金額以供比對,逕自主張兩筆債權顯無足採。是故被上訴人確未就執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其請求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竟逕認兩造於105 年7 月結算結果196 萬元不包含該筆220 萬元債權,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有前述法規及實務見解適用錯誤之情狀。 ㈢故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兩造於105 年7 月結算結果196 萬元,不包含上訴人煌霖公司於105 年6 月2 日向王昱生借款,嗣由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6日代為清償,而依民法第312 條取得王昱生對上訴人煌霖公司之上開220 萬元債權及利息,而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煌霖公司有本金220 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及原判決認定票號TH0000000 本票雖為無效票據,但上訴人王志賢於該本票上之記載,有允諾若上訴人煌霖公司未於105 年10月15日前清償上開220 萬元借款及利息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意,而認上訴人王志賢就上開債務應負民法保證責任之認定,違反現行法規及實務見解,而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核仍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