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王志賢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上雖記載林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提出委任書狀,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林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