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伊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舜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上 訴 人 宋福昌 上 訴 人 陳威銘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力綝律師 被上訴人 合眾數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伊澤設計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福昌、陳威銘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宋福昌(與上訴人伊澤設計有限公司、陳威銘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陳威銘即泳踐企業社與訴外人眾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鼎公司)簽訂「專櫃/展場小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且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嗣於107 年12月間,被上訴人發現陳威銘竟擅自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中飽私囊,經被上訴人勸說後,陳威銘始將宋福昌所簽發且經伊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伊澤公司)背書之3 紙支票交付予眾鼎公司,此3 紙支票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3萬4,750 元、158 萬250 元、138 萬6,079 元,合計380 萬1,079 元,到期日(應依發票日,下同)各為108 年1 月30日、108 年3 月28日、108 年4 月10日,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兌現,然填載到期日為108 年3 月28日之支票則未獲兌現,故陳威銘遂取回填載到期日為108 年3 月28日、108 年4 月10日之支票2 紙,並另交付由宋福昌所簽發,經陳威銘及伊澤公司背書,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108 萬250 元、138 萬6,079 元,票面金額合計為296 萬6,329 元,到期日分別為108 年4 月18日、108 年5 月5 日、108 年5 月15日之支票3 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屆期已獲兌現,然填載到期日為108 年5 月5 日、108 年5 月15日之支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因被上訴人承受眾鼎公司與陳威銘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關係,經眾鼎公司同意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46 萬6,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宋福昌則以:宋福昌從事冷氣業,為陳威銘之下包商,因基於與陳威銘多年合作情誼,遂於108 年1 月30日、108 年3 月28日、108 年4 月8 日簽發支票3 紙交予陳威銘,用以作帳,當時被上訴人向陳威銘保證上開3 紙支票屆期時,被上訴人與陳威銘間之債務若未釐清,可無條件抽回上開3 紙支票而換票,宋福昌始同意簽發;嗣後上開3 紙支票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經陳威銘入帳而獲兌現,其餘2 紙支票則依前開約定,另行抽換為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 紙支票,宋福昌因被上訴人願抽換始繼續開票幫忙,詎被上訴人竟於兌現前開3 紙支票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後(亦由陳威銘入帳兌現),以其餘2 紙即系爭支票提起本訴。實則宋福昌與被上訴人、陳威銘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簽發系爭支票係為陳威銘幫忙被上訴人作帳而已,被上訴人明知宋福昌與陳威銘間係借票關係,仍持系爭支票前往兌現,而未依約定換票,反而起訴請求宋福昌給付票款,顯無理由,宋福昌可以對陳威銘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威銘則以:於106 年間,陳威銘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公司東京都公司口頭約定工程顧問及合作契約,由陳威銘擔任東京都公司工程顧問,陳威銘承接裝修工程案件,以陳威銘名義與業主簽約後,東京都公司應於一週內先行給付92%之工程款予陳威銘,經陳威銘施作該裝修工程案件,完工並向業主請款後,東京都公司可分得8 %工程款作為利潤。嗣於107 年2 月間,陳威銘與東京都公司前開契約關係結束,經陳威銘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工程顧問及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陳威銘10萬元之顧問費用,且陳威銘承接裝修工程案件,以被上訴人或陳威銘名義與他人簽約後,被上訴人即應於一週內先行給付簽約工程款之80%予陳威銘,由陳威銘施作該裝修工程案件,待陳威銘完工後,再向他人請款後,被上訴人可獲得工程款20%作為利潤,再加計陳威銘應返還之80%工程款,被上訴人可取得全額工程款,惟被上訴人需負擔陳威銘施作工程所支出之工廠租金、人事費用、車資、水電費、健保費、勞保費、勞退費、營業稅、通信費用等執行業務所需費用,並應以300 萬元之價格承購陳威銘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機器設備及庫存材料。被上訴人與陳威銘簽訂上開合作契約後,陳威銘依約於承接裝修工程案件時,向被上訴人報告工程內容,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為便利被上訴人作證以使收支與帳目表冊吻合,遂在雙方尚未確認陳威銘應給付金額前,暫時由陳威銘提供支票予被上訴人,實則被上訴人並無向陳威銘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時常以風險過高為由,拒絕付款予陳威銘,致陳威明僅得自行籌措工程款,待工程接近完工,被上訴人始願意給付80%工程款予陳威銘,並要求陳威銘依約給付全額工程款予被上訴人,造成雙方認定合作之案件量、應分配工程報酬金額不同,就被上訴人未先行給付80%工程款予陳威銘之案件,自非雙方合作範圍,被上訴人自無向陳威銘請求工程款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明知雙方就合作契約有前開爭議,仍以每3 個月須向母公司結帳1 次,為使收支與帳目表冊相符,遂提出「申請暫支款及收款明細表」,要求陳威銘暫且提供票額合計380 萬1,079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承諾於雙方結算爭議帳目前,將不會兌現前開支票,支票屆期若雙方尚未結算爭議帳目,陳威銘亦得以其他支票替代,陳威銘始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借用宋福昌所開立之支票,暫供被上訴人作帳使用。詎被上訴人違反雙方約定,將如附表二所示2 紙支票先行兌現,票面金額合計133 萬4,750 元,然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請暫支款及收款明細表」有諸多疑義,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 、23日、107 年7 月12日、107 年8 月24日及匯預支款予陳威銘時,均有匯款不足之情,是被上訴人所得分配款項為1,899 萬3,110 元,扣除其已收取之1,691 萬6,870 元,其餘部分顯無再向陳威銘請求款項之權利。況依雙方前開契約,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陳威銘108 年2 至5 月顧問費用40萬元、工廠車輛開銷40萬元、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人事費用31萬2,000 元、承購工廠機器設備及庫存材料費300 萬元、林口選手村代墊管銷費用70萬元,合計481 萬2,000 元,陳威銘可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其次,陳威銘並未盜用伊澤公司印章,系爭支票上有伊澤公司印文,係因陳威銘與伊澤公司合作多年,雙方具有互信關係,伊澤公司曾授權陳威銘刻便章以使用於工程契約及請款事宜,於107 年5 月左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協理吳睿嶸向陳威銘表示為了訴外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本舖公司)之工程契約及請款事宜,需要借用伊澤公司印章,而此屬伊澤公司授權範圍,陳威銘遂將印章交給吳睿嶸,此事亦為伊澤公司所知悉,詎吳睿嶸未告知陳威銘及伊澤公司,擅自將伊澤公司印章使用於系爭支票背書,吳睿嶸應涉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又系爭支票係由陳威銘交給被上訴人,應屬直接前後手關係,陳威銘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且陳威銘交付系爭支票時,其上背書人僅有陳威銘,除陳威銘以外背書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另被上訴人主張陳威銘侵占工程款云云,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伊澤公司則以:伊澤公司之負責人蘇逸舜與宋福昌及被上訴人均不相識,伊澤公司僅於106 年至107 年5 月間與陳威銘有業務上往來,自107 年9 月蘇逸舜已至高雄定居,並未參與陳威銘相關業務,伊澤公司大小章從未離開蘇逸舜身邊。又之前伊澤公司與陳威銘合作日藥本舖公司工程時,雖曾授權陳威銘刻章使用於與日藥本舖公司之合約書及工程請款事宜,此係因蘇逸舜在高雄,為方便陳威銘處理,但伊澤公司不清楚陳威銘所刻印章為何,就印章樣式、字型均不清楚,陳威銘或吳睿嶸有無私自刻印、偽造其他伊澤公司大小章,亦屬有疑,故伊澤公司否認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伊澤公司大小章為真正,至於原審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伊澤公司就陳威銘所述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背書之章,即為經伊澤公司授權之章一節,固陳稱沒有意見,惟此係因伊澤公司並不清楚陳威銘所代刻便章為何,且伊澤公司無委任律師,不知此表示承認系爭支票上伊澤公司印章之真正,伊澤公司實無不爭執或自認之意思,原審逕認伊澤公司不爭執印文真正性,更為調查釐清印章真偽,認事用法顯有違失。則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伊澤公司大小章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堪認上開大小章為經偽造之印章甚明,伊澤公司自毋庸負票據背書責任。此外,107 年10月後伊澤公司與日藥本舖並無生意往來,足徵107 年10月後與日藥本舖之合約亦未經伊澤公司授權,陳威銘應不得使用在票據上。另縱認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伊澤公司大小章屬真正,然系爭支票係由宋福昌簽發後交付予陳威銘,再由陳威銘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經陳威銘或吳睿嶸私自盜蓋印章於系爭支票背面,足證伊澤公司並無背書之法效意思,亦無將之表達於外部之意思或行為存在,難認係有效之背書意思表示。況系爭支票簽發原因係陳威銘與被上訴人間工程款糾紛,為供被上訴人作帳始借票簽發,實與伊澤公司無關,伊澤公司負責人與宋福昌及被上訴人均不相識,且僅於106 至10 7年間與陳威銘因日藥本舖公司案件而有短暫合作關係,毫無瓜葛之伊澤公司毋須介入並為背書,更可證明伊澤公司無背書之意思,復依被上訴人、陳威銘、宋福昌所述,系爭支票係由宋福昌簽發後直接交付陳威銘,再由陳威銘交付予吳睿嶸,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交付轉讓等行為,伊澤公司均不知悉,更遑論有參與或授權背書,伊澤公司自毋須負任何票據責任。是系爭支票完全未經伊澤公司,系爭支票背面印文係於轉讓交付過程中遭陳威銘或吳睿嶸所私自盜蓋,伊澤公司未曾轉讓交付系爭支票,更可徵伊澤公司無背書之意思或行為,系爭支票背面印文為遭陳威銘或吳睿嶸所私自盜蓋,屬票據偽造行為,且伊澤公司授權陳威銘以便章處理契約、請款之用印事宜,與票據背書分屬不同行為,前開授權自無從擴張及至票據背書行為,故陳威銘或吳睿嶸私自盜蓋伊澤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支票背面,未經伊澤公司同意或授權,亦屬無權代理之情形,應由盜蓋之人自負票據背書之責,伊澤公司毋須負背書人責任,且得對抗一切持票人。再者,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簽發原因所述前後不一,且陳威銘與眾鼎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與伊澤公司無涉,何以須伊澤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實有可疑,況依陳威銘所述,被上訴人有盜蓋伊澤公司大小章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知悉陳威銘並非伊澤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伊澤公司為票據背書行為,故被上訴人自始明知伊澤公司並未同意、授權陳威銘或吳睿嶸得蓋用伊澤公司大小章為支票背書行為,主觀上屬明知、非善意之情形,即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6 萬6,329 元,及宋福昌部分自108 年4 月16日起,伊澤公司、陳威銘部分自108 年6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宋福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威銘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伊澤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經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2 紙,系爭支票係由宋福昌所簽發,並經陳威銘背書其上,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8 年5 月6 日、108 年5 月15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再陳威銘前與眾鼎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於107 年3 月1 日起,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經眾鼎公司同意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另陳威銘於106 至107 年間,與伊澤公司就日藥本舖公司裝修工程案件有合作關係,經伊澤公司授權由陳威銘代為刻印伊澤公司大小便章,用以日藥本舖公司裝修工程案件之契約及請款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同意書、債權移轉同意書、日藥本舖公司與伊澤公司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暨一般支出申請單、請購採購單、工程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83頁、第85頁,本院卷第265 至37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宋福昌所簽發,並經陳威銘、伊澤公司背書其上,上訴人應各負發票及背書之票據責任,而連帶給付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宋福昌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㈡陳威銘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㈢伊澤公司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茲分敘如下: ㈠宋福昌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對於系爭支票確係由宋福昌所簽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支票即屬真正,先予敘明。 2.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宋福昌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及陳威銘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係陳威銘為被上訴人作帳需求,始向宋福昌借票,且被上訴人向陳威銘間保證於雙方債務未釐清前,可抽回換票,被上訴人明知宋福昌與陳威銘間僅為借票關係,竟持系爭支票兌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自宋福昌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宋福昌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說明,宋福昌為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與陳威銘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此外,宋福昌雖稱被上訴人明知其與陳威銘間,就系爭支票僅為借票關係,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然就此宋福昌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明知宋福昌與陳威銘間為借票關係,即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乙事,未據宋福昌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請求宋福昌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應屬有據。 ㈡陳威銘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係由陳威銘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亦即雙方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一節,為陳威銘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則陳威銘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惟陳威銘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合作契約關係,由陳威銘擔任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陳威銘所承接裝修工程案件,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簽約工程款80%,待陳威銘施作裝修工程完工後,向業主請求全數工程款後轉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20%工程款作為利潤,然被上訴人明知雙方就上開合作契約帳目有所爭議,卻以須向母公司作帳,要求陳威銘暫時提供票面金額合計為380 萬1,079 元之支票(含系爭支票)以供被上訴人作帳使用,被上訴人並承諾陳威銘於雙方對帳清楚前,不會兌現支票云云。然此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支票係陳威銘為給付工程款始背書交付,則自應由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票據債務人即陳威銘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又細觀陳威銘所提出其與吳睿嶸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見本院卷第453 至493 頁),就系爭支票之開立經過,經陳威銘及吳睿嶸對話如下: 西元2019年4月3日三 吳睿嶸:陳兄,還款計畫請儘速完成給我,謝謝! 陳威銘:現金款項50萬 108/4/18,另開立一張108萬支票108/5/5 108/4/10支票138 萬,重新開立一張108/5/15支票同款更換,希望公司能協助幫忙 西元2019年4月8日一 吳睿嶸:陳兄好!有關如何確認支票可如期於4/18、5/5 、5/15日兌現之證明,請儘速提供相關資料,否則會擔誤到4/10日兌現支票抽回 陳威銘:晚點給協理 (電話聯繫) 西元2019年4月10日三 陳威銘:協理我等等到 吳睿嶸:好 陳兄好!今天所開支票,東京都要求,仍需請「伊澤」背書,麻煩你明天上午處理好嗎?謝謝! 陳威銘:我拿印章 吳睿嶸:好 …… 西元2019年4月11日四 (電話聯繫) 吳睿嶸:陳兄好!支票已換回,何時可拿給你? 西元2019年4月17日三 吳睿嶸:陳兄好!明天就是4/18日了,提醒你有張50萬元的支票要兌現,煩請務必妥善處理,謝謝! 陳威銘:處理中 西元2019年4月18日四 吳睿嶸:陳兄好!請問支票的事處理好了嗎?煩請告知,謝謝! 陳威銘:已處理 …… 西元2019年5月2日四 陳威銘:協理星期一的支票能請公司先在抽回,50萬現金星期一先轉給公司,剩餘的要延幾天 四腳亭還沒處理好 明天我會繼續再追 吳睿嶸:陳兄!這次我真的是沒辦法幫忙了,上次我用盡全力協助,也跟你表明,所以請你盡力處理吧! 陳威銘:好 西元2019年5月3日五 (電話聯繫) 吳睿嶸:陳兄早!請到樓下辦公室談談 西元2019年5月6日一 吳睿嶸:陳兄早!請問支票的事處理的如何呢? 陳威銘:追款中 (電話聯繫、傳送照片) 陳威銘:協理尚差35萬 (電話聯繫) 吳睿嶸:陳兄!請問最後狀況如何? (電話聯繫) …… 西元2019年5月13日一 吳睿嶸:陳兄好!本來你在辦喪事期間,不應該打擾你,但這件事不能不告知你:有關支票退票乙事,公司已決定進入法律程序處理,所以,今天已分別發函給你及宋福昌、伊澤- 蘇逸舜,另,有關你與合眾公司之事宜,亦發出存證信函給你 請見諒! 陳威銘:我明早會到公司 …… ,由陳威銘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前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係作為支付陳威銘積欠之工程款,始經陳威銘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等事,至陳威銘雖辯稱雙方對帳目有爭議,係為作帳始暫且提供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由上開陳威銘與吳睿嶸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其2 人均無關於對帳目有所爭議或有作帳需求之對話內容,況吳睿嶸一再催促陳威銘處理,並經陳威銘回覆在處理、追款中,反益徵陳威銘確實知悉系爭支票將經被上訴人持以提示、兌現,則果若陳威銘與被上訴人均知悉系爭支票僅係供作帳使用,陳威銘自早應於當下直接告知吳睿嶸不得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甚明,而毋須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換票會回覆處理情形,是陳威銘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3.復參諸對於陳威銘原與眾鼎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工程契約中陳威銘之權利義務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就陳威銘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合作關係,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董力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自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5 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負責工地現場進度流程,我知道的是陳威銘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負責接工程案子進來,出面與客戶接洽,工程預備金即整個工程款的8 成由被上訴人先出,工程施作則由陳威銘交代給我,我去現場執行,等做完結案利潤再來分成,(提示原審卷第83頁同意書)我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對於簽訂經過不清楚,我只知道陳威銘與吳睿嶸有洽談,工程之人事費、工廠租金、水電費、勞健保費用等,係吳睿嶸在處理,據我所知陳威銘與被上訴人是合作關係,我的薪水部分是被上訴人匯款,其他由陳威銘以現金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418 至426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吳睿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12月31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協理,負責公司運作及帳務之管理,陳威銘與合眾公司有簽訂委任契約,自107 年2 、3 月開始,陳威銘負責接工程及施作、執行、結案、收款,被上訴人公司就是工程管制,且因工程需要資金,被上訴人公司會像眾鼎公司申請工程預備金約為工程款的8 成,申請後由陳威銘運用這些預備金執行,執行完畢後,陳威銘會向客戶收取工程款,並將工程款8 成還給眾鼎公司,另工程款之8 %是分配給眾鼎公司的利潤,工程款之12%則係分配給被上訴人公司領取,以支付工廠租金、人事費等費用,然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陳威銘施作工程之工廠租金、人事費用、車資、水電費、勞健保費用、勞退費、營業稅等項,並無具體約定:而系爭支票係因日藥本舖公司與伊澤公司簽約,現場執行由陳威銘負責,而陳威銘承攬此部分工程之預備金是由眾鼎公司所支出,故拿到此工程款最後要還給眾鼎公司所支出之預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7 至437 頁),自堪認經陳威銘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雙方約定陳威銘承接裝修工程案件時,先由被上訴人向眾鼎公司申請工程預備金即簽約工程款之80%,再由被上訴人公司將此部分款項交付予陳威銘,用以施作裝修工程,嗣陳威銘完成裝修工程後,須將所取得工程款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再由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工程預備金及分配工程款之8 %利潤予眾鼎公司,另工程款之12%則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潤,而陳威銘為返還所承攬伊澤公司之日藥本舖公司裝修工程之工程預備金,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事,是陳威銘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與眾鼎公司有作帳需求,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洵無足採。又陳威銘雖提出107 年度陳威銘承包室內裝修工程彙整表、合作意向書、被上訴人公司107 年營業費用一覽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2頁、第83頁),其中107 年度陳威銘承包室內裝修工程彙整表雖足證陳威銘與被上訴人有前開契約關係,然尚不足率爾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作帳需求,始要求陳威銘暫且提供系爭支票用以作帳之事;況陳威銘所提出合作意向書未據簽名,難認兩造依此內容成立契約關係;至被上訴人公司107 年營業費用一覽表,為吳睿嶸於107 年11月所製作,僅係用以向陳威銘說明被上訴人之支出情形一節,業經證人吳睿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5 至436 頁),自難依此認定陳威銘提供系爭支票係為供被上訴人作帳使用。此外,陳威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所辯情詞,是此部分既未經陳威銘舉證確立,陳威銘自無從據此抗辯毋須負背書人責任自明。 4.陳威銘另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成立合作契約,被上訴人尚須給付其4,812,000 元,其可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被上訴人本件票據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經查,陳威銘前與眾鼎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經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由陳威銘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雙方約定陳威銘承接裝修工程案件時,先由被上訴人向眾鼎公司申請工程預備金即簽約工程款之80%,再由被上訴人公司將此部分款項交付予陳威銘,用以施作裝修工程,嗣陳威銘完成裝修工程後,須將所取得工程款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再由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工程預備金及分配工程款之8 %利潤予眾鼎公司,另工程款之12%則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潤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陳威銘與被上訴人成立前開委任契約關係,固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每月給付10萬元報酬予陳威銘,業經證人吳睿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0 頁、第431 頁),陳威銘遂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8 年2 至5 月之顧問費用合計40萬元云云,惟就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及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如何未給付此部分費用,未據陳威銘加以具體說明、主張,自無從據以判斷是否可與被上訴人本件票款請求相互抵銷。其次,陳威銘與被上訴人間,就陳威銘所承接工程有無約定如何支付車資、人事費、承購工廠機器設備及庫存材料費用、代墊管銷費用乙事,業經證人董力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之人事費、工廠租金、水電費、勞健保費用等是吳睿嶸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0 頁);證人吳睿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陳威銘施作工程之工廠租金、人事費用、車資、水電費、勞健保費用、勞退費、營業稅等項,並無具體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1 至432 頁),復觀諸陳威銘與吳睿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87 至489 頁),吳睿嶸稱:「陳兄好!本公司的現金都用於幫你支付106 年及107 年所承包部份工程應收帳款,108 年1 月份迄今亦無收入,故小董所接洽施作林口世大運社會住宅D 區的廠商工程尾款 305075元,麻煩你用應給付公司108 年1 ~5 月份的工廠租金及水電費374570元支付,尚餘69497 元,請直接匯入合眾公司帳戶(詳如附表,請參照)謝謝!」、陳威銘:「協理款項應該不是這樣子做計算現在在忙著開會你的算法好像不對」,是依上開證詞及對話內容紀錄,可知就陳威銘所施作工程款項之工廠租金、水電費、人事費用、車資、勞健保費用、勞退費、營業水等項,未經陳威銘與被上訴人具體約定如何分攤給付,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承購陳威銘之工廠機器設備及庫存材料,亦無陳威銘代墊林口選手村管銷費用之相關證據,是陳威銘逕行主張上開款項均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其可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票款請求相互抵銷,難認可採。 ㈢伊澤公司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伊澤公司辯稱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之伊澤公司印文,非屬真正,則依前開說明,此即應由伊澤公司負擔舉證責任。又就伊澤公司與日藥本舖公司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契約,伊澤公司則委由陳威銘施作裝修工程,且就相關簽約及請款事宜,授權陳威銘刻印伊澤公司大小便章等事,有伊澤公司與日藥本舖公司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暨一般支出申請單、請購採購單、工程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 至3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然細觀卷附伊澤公司與日藥本舖公司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上伊澤公司大小章印文部分有所出入,則陳威銘經伊澤公司所授權代為刻印之便章究竟為何,及陳威銘是否僅刻印1 套便章等事項,已有可疑,是伊澤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經其授權陳威銘代為處理日藥本舖公司簽約及請款事宜所刻印便章之印文,有所不同,尚非全然無據。 2.次按無權代理人代理本人在支票上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本人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縱令系爭支票背面伊澤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即屬伊澤公司授權陳威銘刻印以作為與日藥本舖公司簽約及請款事宜所用便章之印文,然就陳威銘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給付日藥本舖公司裝修工程案件之工程款,而經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人吳睿嶸要求由伊澤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經過情節,業經證人吳睿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日藥本舖公司與伊澤公司簽約,現場執行由陳威銘負責,陳威銘承攬此部分工程預備金係由眾鼎公司支出,陳威銘取得工程款最後要還給眾鼎公司,於108 年4 月10日前,陳威銘已到我的辦公室將系爭支票交給我,但東京都公司要求由伊澤公司背書,我以LINE跟陳威銘說請伊澤公司背書,陳威銘稱要拿印章,於108 年4 月11日早上,在工廠1 樓我的辦公室內,陳威銘有將伊澤公司大小章拿來,我就用印在系爭支票上,我不清楚伊澤公司有無同意授權,都是由陳威銘協調聯繫伊澤公司(見本院卷第430 至437 頁),復參諸陳威銘與吳睿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55 頁),陳威銘稱:「協理我等等到」、吳睿嶸:「好」、「陳兄好!今天所開支票,東京都要求,仍需請『伊澤』背書,麻煩你明天上午處理好嗎?謝謝!」、陳威銘:「我拿印章」、吳睿嶸:「好」等語,足徵係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人要求陳威銘在系爭支票上以伊澤公司名義背書之事,並經陳威銘將伊澤公司大小章交予吳睿嶸,而由吳睿嶸用印在系爭支票上等事,則伊澤公司有無授權此部分背書票據行為,已值存疑。 3.又就系爭支票背面伊澤公司背書是否確經伊澤公司授權、同意一節,業經陳威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宋福昌將系爭支票送到公司時,吳睿嶸說要我背書,當時沒有伊澤公司的背書,後來吳睿嶸說需要伊澤公司的背書,要借伊澤公司大小章,我說我只有便章,吳睿嶸說是要處理跟東京都預支請款的事,需要用到伊澤公司大小章,他蓋完章有告訴我,但我有跟他說還沒跟伊澤公司蘇先生通知支票背書的事情,這部分沒有經過伊澤公司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38 至444 頁),堪認伊澤公司雖就其與日藥本舖所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委由陳威銘刻印便章,然其並未授權陳威銘可得在支票為開票、背書等票據行為,是陳威銘於以前開便章蓋印在支票上,仍須另行取得伊澤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自難認陳威銘業經伊澤公司同意或授權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之票據行為。此外,依客觀時序以觀,本件伊澤公司與日藥本舖公司係於106 年12月7 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陸續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契約,並約定至遲於107 年7 月20日前須陸續完工,甚而於107 年間日藥本舖公司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則本件伊澤公司所授權之事宜,顯至遲於107 年以前已全部辦理完畢,陳威銘實無於108 年間尚須使用伊澤公司便章之可能,然陳威銘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均係由宋福昌於108 年間所開立,而陳威銘亦迄未說明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及由宋福昌所開立填載到期日為108 年3 月28日、108 年4 月10日之支票2 紙,是否亦經伊澤公司負責人同意陳威銘以伊澤公司前開便章加以背書,亦難認陳威銘確曾取得伊澤公司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以前開便章開票或背書等票據行為,則陳威銘既未取得伊澤公司授權可為背書票據行為,其逕將伊澤公司便章交予吳睿嶸用印在系爭支票背面,即屬無權代理本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依前開說明,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本人即伊澤公司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縱令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故本件伊澤公司抗辯其毋須負擔背書人責任,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要求伊澤公司負票據背書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宋福昌、陳威銘連帶給付2,466,329 元,及宋福昌部分自108 年4 月16日起,陳威銘部分自108 年6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部分請求伊澤公司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伊澤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伊澤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宋福昌、陳威銘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宋福昌、陳威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吳雅真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 │號│碼 │ │ │ │ │ │ │ │ │ │ │ │ │ │ │ │ ├─┼───┼───┼────┼────┼─────┼───┼───┤ │1 │UA5399│宋福昌│伊澤設計│聯邦商業│壹佰零捌萬│108 年│108 年│ │ │790 │ │有限公司│銀行富國│零貳佰伍拾│5 月5 │5 月6 │ │ │ │ │、陳威銘│分行 │元 │日 │日 │ ├─┼───┼───┼────┼────┼─────┼───┼───┤ │2 │UA5399│宋福昌│伊澤設計│聯邦商業│壹佰參拾捌│108 年│108 年│ │ │791 │ │有限公司│銀行富國│萬陸仟零柒│5 月15│5 月15│ │ │ │ │、陳威銘│分行 │拾玖元 │日 │日 │ └─┴───┴───┴────┴────┴─────┴───┴───┘ 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號│ │ │ │ │ │ │ │ │ │ │ │ │ ├─┼─────┼───┼──────┼──────┼───────┤ │1 │VM8687261 │宋福昌│合作金庫銀行│捌拾參萬肆仟│108 年1 月30日│ │ │ │ │ │柒佰伍拾元 │ │ ├─┼─────┼───┼──────┼──────┼───────┤ │2 │UA5399789 │宋福昌│聯邦商業銀行│伍拾萬元 │108 年4 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