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永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聿 被 上訴 人 林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表查詢在卷足稽(本院簡上卷第6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