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2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許瑞東饒金鳳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訴人
呂坤禔
被上訴人
全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伯友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板簡字第2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對外招攬社區之電梯保養業務,被上訴人願就上訴人所招攬由被告進行電梯保養服務之社區,每月就各社區所付費用中,從中給付1/3款項予上訴人作為佣金報酬,迄至各社區更換電梯保養公司止。繼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復逕自將上開分配比例由1/3調降為1/4。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養業務之各社區中,迄至107年12月31日止,服務期間已達10年以上之社區共有31個(下稱系爭10年以上社區),而服務期間未滿10年之社區則有5個(下稱系爭未滿10年社區),詎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即以被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之系爭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原就系爭10年以上社區給付上訴人之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8,616元,而僅給付系爭未滿10年社區之每月報酬1萬1,150元。又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曾有簽立書面契約,其中約定上訴人僅須招攬社區供被上訴人進行電梯保養業務,嗣後無須再為被上訴人與各社區進行保養維修聯繫及續約等相關事務,即得每月從中收取報酬,而系爭契約雖屬無名契約,然依上訴人按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內容,應具居間契約之性質,則系爭10年以上社區既由上訴人媒介被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在與系爭10年以上社區之保養契約有效期間,自應繼續給付每月報酬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之系爭契約,不生合法終止效力,上訴人仍得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自108年1月至108年8月間之積欠報酬共14萬8,928元(18,616x8=148,928),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928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間雖有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然斯時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除應招攬社區供被上訴人從事保養服務外,後續尚須為被上訴人與各社區處理保養維修聯繫及續約等相關事務,僅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招攬社區及完成上開勞務之方式,而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完成上開事務後,按月從各社區所付費用中分配固定比例予上訴人作為報酬。又上訴人自105年、106年起,陸續怠於與其負責之系爭10年以上社區辦理續約事宜,亦疏於與各社區保持聯繫,致時而出現社區有電梯故障而延誤修繕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收到許多社區之負面反應,甚而影響續約事宜,然因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指示不具有規範性質,上訴人亦無服從義務,被上訴人僅得另指派公司經理葉學文接手處理系爭10年以上社區之業務,並重新拜訪各該社區客戶,建立及更新社區聯絡人資料,以與系爭10年以上社區辦理續約事宜。被上訴人再於107年8月間,以上訴人未處理系爭10年以上社區之保養維修聯繫及續約等相關事宜為由,表示被上訴人將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之系爭契約。即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僅就上訴人仍有負責處理事務之系爭未滿10年社區給付報酬,而未就系爭10年以上社區再行按月給付報酬1萬8,616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除應招攬社區予被上訴人為保養業務外,尚須負責後續保養維修聯繫及續約等相關事務,故系爭契約性質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故上訴人得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之系爭契約,既於107年12月31日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報酬14萬8,928元,自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間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曾招攬系爭10年以上社區予被告為電梯保養服務,被上訴人原就系爭10年以上社區有給付上訴人每月報酬1萬8,616元,嗣於108年1月起即以關於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為由,未再給付上訴人每月報酬1萬8,61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10年以上社區名冊、各社區聯絡人名冊、付款簽收單及108年9月10日新店中正郵局第00019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之系爭契約並未於107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故本件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關係給付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計8個月之報酬共14萬8,928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之系爭契約是否於107年12月31日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僅須招攬社區予被上訴人進行電梯保養業務,即得每月從中收取報酬,後續無須再為被上訴人就各社區處理保養維修聯繫或續約等相關事務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李興忠、劉艾莉出具文書(詳本院卷第87、89頁)為佐。惟李興忠、劉艾莉除屬與本件請求無關未滿10年以上社區主委(玫瑰園;詳本院卷第85頁)外,由其等出具文書所載文義(即「本人李興忠自接任玫瑰園第18屆主委後,電梯業務員呂坤禔也有來社區服務關心過2、3次詢問電梯有無正常保養,是否有問題。本人因公務繁忙不便出庭作證,特此證明。」;「本人劉艾莉任玫瑰園第17、18屆主委,期間經管委會決議更換電梯保養廠商。是『北城我家』社區警衛推薦,並給我連絡人呂先生的電話,從詢價、開標到簽約都是由呂先生跟我或管委會組長聯絡。履行合約期間全安電梯每月2次的保養都確實執行,電梯有任何異常問題皆由我方打全安梯公司電話報修,全安電梯都能及時前來維修。」),至多僅足推悉玫瑰園社區客戶確由上訴人招攬,才將電梯保養業務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及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或如其所言對其招攬客戶有切實服務優良等情。但無足能進步推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僅限於招攬,後續無須再為被上訴人就各社區處理保養維修聯繫或續約等相關事務一節為真。又上訴人對玫瑰社區(為未滿10年以上社區)縱切實服務優良,亦與本件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怠於處理受任10年上以社區客戶辦理續約、聯繫事宜,故而終止10年以上社區部分之系爭契約無涉,附此敘明。此外,上訴人未再就前述利己主張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就此簽立書面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以現未保有書面契約為由,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供本院參酌。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附此敘明。),上訴人前開主張自有可議。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上訴人所招攬之玫瑰園社區契約,上訴人除於契約塗改處蓋用其個人印文外,並於契約中記載業務承辦人為上訴人(詳被證3);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但社區要修東西、換零件,有時會透過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報價。…如果客戶打電話給我,我都還是會幫忙處理(以上詳原審卷第220、221頁)。…如由上訴人處理續約事宜,該契約中亦會記載業務承辦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會在契約上用印(即如被證3契約所載)(詳原審卷第249頁)等語;及上訴人前發函予被上訴人時,系爭存證信函中載有:「……台端成立之全安機電故與本人協議:如本人有招攬電梯維養業務,全安機電願每月給付所收報酬一定佣金率予本人至社區電梯維養更換他方為止。從92年至今,本人也隨時與配合之社區保持直接聯繫業務……」(有系爭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憑)等情,反足佐系爭契約上訴人方之義務,非僅限於招攬,尚包含後續維修聯繫、續約等相關事務。即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僅須負責招攬社區予被上訴人為電梯保養業務,後續無須再為被告與各社區處理保養維修聯繫及續約等相關事務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揭事證互核有悖,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除須招攬各社區予被上訴人為保養業務外,後續仍須為被上訴人與各社區處理保養維修聯繫及續約等相關事務,始得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等語,應屬有據,為可採信。

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居間、僱傭、承攬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承前,兩造間關於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成立之系爭契約,既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各社區之電梯保養業務,且須於被上訴人與各社區電梯保養契約期間內,為被上訴人與各社區處理保養維修聯繫及續約等相關事務,再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定比例之酬勞。非上訴人僅須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即得陸續領取每月報酬,核其性質應屬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又上訴人對於如何招攬社區客戶,以及安排後續保養及續約等相關事務,係依其專業而行,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且其所履行上開服務內容,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併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需為被上訴人與各社區聯繫之各類事宜,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居間契約,難認有據。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葉學文已於107年8月間通知上訴人系爭10年以上社區之系爭契約部分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不再給付上訴人報酬一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且與證人葉學文於原審證述內容(葉學文到庭證稱:上訴人本來應該要去跟各社區開會、續約,然自105年後都是由伊處理上開事宜,伊是逐一拜訪客戶,以建立客戶檔案,並和客戶討論續約事宜,上訴人則連各社區之總幹事、聯絡人或主委有無更換都不清楚,故才由伊接手處理,並與上訴人終止系爭10年以上社區之合作關係,伊及葉伯友於107年8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內即已跟上訴人提及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做到107年底,當時上訴人有說要再討論一下,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後每月10日來公司請款時,伊都會在公司內再跟上訴人提及系爭10年以上社區做到107年底,繼上訴人於108年1月起到公司請款時,被上訴人即未再給付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之報酬,上訴人原本亦未表示異議而簽收確認無誤,迄至108年6、7月間,才開始對被上訴人另行提告等語。);及上訴人提出付款簽收簿(詳原審卷第96至98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對上訴人為前述終止意思表示時,並未具體告知上訴人理由;及系爭契約成立之初,兩造即有特約非上訴人招攬客戶未與被上訴人續約,被上訴人不得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關係一節,為可採信。肇於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之系爭契約性質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按諸前開判意旨,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因未附理由或當事人之特約受限,仍於107年12月31日發生終止效力。

㈣兩造間關於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之系爭契約既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年以上社區部分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計8個月之報酬共14萬8,928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8,928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