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吳李淑樺 被上訴人 顏麗玉 訴訟代理人 孫毓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巷弄7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7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共同被告陳茉琳則為同巷弄9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9號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與陳茉琳為上下樓之鄰居。因上訴人與陳茉琳分別因疏未修繕系爭7號2樓房屋、系爭9號2樓房屋之防水層及馬桶受損問題,向下滲漏水至系爭9號1樓房屋,致系爭9號1樓房屋書房牆壁油漆剝落,且壁癌區域逐漸擴大而受損,經委請訴外人昌益工程行檢修後,預估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茉琳應將系爭7號2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9年5月13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111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件8所示修繕費用明細表所 載關於上開房屋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00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書後,立刻僱工重新施作系爭7號2樓房屋浴廁防水工程,並更換給排水管及牆面磁磚,施作過程中未見有滲漏水情形,故系爭9號1樓房屋書房牆面滲漏水應非系爭7號2樓房屋所造成;縱為系爭7號2樓房屋所造成,上訴人亦已修復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7號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件8所示修繕費 用明細表所載關於上開房屋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5,366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包括對原審共同被告陳茉琳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7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9號1樓房屋書房牆壁因滲漏水而受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9號1樓房屋書房牆壁滲漏水照片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9號1樓房屋書房牆面滲漏水係因上訴人疏未修繕系爭7號2樓房屋之防水層及馬桶受損問題所致乙節,則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上訴人固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為其論據,而其鑑定過程及結果略為:⑴系爭9號1樓房屋書房牆面(鄰7號共同壁側)確實有漏水情形。⑵經鑑定技師進行系 爭7號2樓房屋浴室冷、熱給水及排水測試工作,並配合熱影像儀輔助探測拍照紀錄比對試水前後之漏水情形,即先開啟浴室洗臉盆上方冷、熱水並排放水持續觀察一段時間後,發現系爭7號2樓房屋浴室牆面洗臉盆下方磁磚縫確有水漬持續滲出情形,又系爭7號2樓房屋浴室牆面磁磚與管路接合位置未填縫及施打矽利康,皆會造成水順沿孔洞往牆面滲漏至共同壁側。⑶依據系爭9號2樓房屋浴室地坪及牆面磁磚敲除後照片中發現,其共同壁離地面1公尺之高度磚牆有潮濕之現 象,即代表該牆面確有滲漏情形;惟系爭9號2樓房屋於108 年10月份已敲除及重新施作改善浴室地坪及牆面磁磚、防水、給排水管,經查並無滲漏情形。⑷為確認預埋在7號及9號共用壁之排水管是否漏水,鑑定技師前往屋頂查看,發現因位於屋頂之公用排水管已被屋頂住戶之地坪所覆蓋,無法試水測試。⑸綜上研判造成系爭9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有可能系爭7號2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漏水所致,另浴室牆面磁磚與管路接合位置未填縫及施打矽利康亦為漏水原因,或預埋在7號及9號共用壁之公用排水管漏水,導致系爭9號1樓房屋書房牆面滲漏水(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是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前開鑑定意見,系爭9號1樓房屋書房牆面滲漏水之原因,除「系爭7號2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漏水所致,另浴室牆面磁磚與管路接合位置未填縫及施打矽利康亦為漏水原因」外,尚有「埋在7號及9號共用壁之公用排水管漏水」之可能,實難僅憑前開鑑定意見而遽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約於109年8月間(即收受原審判決書後)僱請證人李謀煌、陳樹木重新施作系爭7號2樓房屋浴廁防水工程,並更換給排水管及牆面磁磚,此據上訴人提出裝修過程影片及照片為憑,並經證人李謀煌到庭結證稱:我是水泥工,透過水電行介紹到上訴人家中處理浴廁漏水事宜;上訴人說鑑定人說是洗手台下面的水管漏水,牆壁上還有鑑定人所標示的四個點,我敲開那四個標示點後,那邊的牆壁都是乾的,但上訴人還是叫我敲開洗手台後方半面牆壁施作防水工程,高度約120公分左右;我敲開磁磚後,先把牆壁抹平,再 用彈性水泥做防水,再貼回磁磚,牆壁與地板、旁邊牆壁、水管的接合處則用水泥填縫;我這部分的工作向上訴人收取費用13,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53至160頁)、證人陳樹木到庭結證稱:上訴人說她房子漏水,要我們去看看,當時浴廁牆壁磁磚上畫有記號,這些記號處都沒有漏水,接著水泥工就敲開牆壁檢查,打到管子上面,有2米高,敲開後也沒 有發現有漏水的情形;因為上訴人怕有爭議,還是要我重新裝配冷、熱水管和排水管,接頭部分也一併更換;當天是先打掉磁磚、確認有沒有漏水後,再換接頭,接著貼上磁磚,再把外面的明管包括冷、熱水管和排水管重新換新的,最後再將洗臉盆和馬桶裝回去;磁磚和管路接合處,都有作防水,在水管和磁磚的接縫處打矽利康,完工當天也有開水測試,確認沒有漏水;我這部分的工作向上訴人收取費用7,000 元等語(見簡上卷第239至244頁)明確。本院審酌上二證人所施作之工序、工法,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建議之修繕方式即「將系爭7號2樓房屋之浴室地坪磁磚和鄰共同壁側之牆面離地面200公分高之磁磚及泥作粉刷層敲除至原有結構 ,並重新施作給排水管、泥作粉刷、防水層再貼磁磚,另牆面磁磚與管路接合位置須確實填縫及施打矽利康」大致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縱有些微差異,因未見有何 不合理之處且房屋漏水修復方法本容有專業判斷餘地,難認全無效益,倘系爭9號1樓房屋書房牆面滲漏水果係因系爭7 號2樓房屋之「浴廁給排水管漏水」、「浴室牆面磁磚與管 路接合位置未填縫及施打矽利康」所致,則經上二證人重新施作系爭7號2樓房屋浴廁防水工程後,該滲漏水情形至少應有所減緩。然參被上訴人所提之110年3月16日、110年6月30日系爭9號1樓房屋書房牆面滲漏水影片及照片,滲漏水受損程度卻愈加嚴重(見簡上卷第127至149、177至223頁),實有違情理;況且,縱認前開所施作之系爭7號2樓房屋浴廁防水工程成效不彰,然以一戶浴廁滲漏水量,可否於短短3月 餘時間內(即110年3月16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即加劇受損程度如斯,亦非無疑。 ㈣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號2樓房屋向下滲漏水至系爭9號1樓房屋,造成系爭9號1樓房屋書房牆壁受損等事實,尚難憑採。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疏於維護系爭7 號2樓房屋致其向下滲漏水,造成系爭9號1樓房屋書房牆壁 受損,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7號2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被上訴人修繕系爭9號1樓房屋之費用32,0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就上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7號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件8所示修繕費用明細表所載關於 上開房屋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5,366元本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