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天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上訴人 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以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規定,法院對於他造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並延展期日,若第一審法院未察上情而遽依對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該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此種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應予廢棄並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 二、經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2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再者,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所明定。然查,原審法院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僅以「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為送達處所而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曉霈為送達(見原審卷第95頁),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定勝、王曉霈於109 年5 月27日調解期日到場並提出委任狀(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但該委任狀僅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秀玲個人名義所出具,並無上訴人之大小章,且訴訟代理人楊定勝、王曉霈有無特別代理人或為指定受送達人亦均未載明,固經原審以上揭開庭通知書命上訴人提出合法之委任狀(管委會大小章),卻未將上揭開庭通知書及命補正之通知寄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秀玲於該委任狀所載「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戶籍址,則原審法院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僅對上訴人以「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為送達處所而對未合法受委任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曉霈為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於此情形,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未察,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再佐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以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依前開規定,為維持審級制度,本件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