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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若美楊雅萍宋泓璟

上訴人
廖芷婕
被上訴人
林恩任
被上訴人
東東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國昭
訴訟代理人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板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林恩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林恩任於訴外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購物網站,申請使用帳號「su15987」、「youare96」銷售被上訴人東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東公司)所發售之遊戲點數等商品。嗣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以「媽咪拜Mamibuy購物平台人員」名義致電,佯稱訂單條碼錯誤致重複訂單,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6日20時28分許至21時16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方式,自其名下郵局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8,350元至被上訴人林恩任持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8萬7,300元至被上訴人東東公司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林恩任購買遊戲點數,雙方間自無法律上之買賣關係,亦無指示給付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前開所匯入款項,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所不當受領金額。又,被上訴人林恩任雖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然此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上訴人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此外,由事發時被上訴人林恩任年僅28歲,依其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並無資力得向他人購買高達2,000萬元之遊戲點數,顯見其係透過第三方詐騙手段,將遊戲點數換現金謀取暴利。再參以被上訴人林恩任於107年9月22日即首件詐欺案件發生時,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上訴人林恩任應可知悉上訴人遭第三人詐欺情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但書規定,撤銷遭第三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經撤銷後,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上訴人匯入渠等帳戶之金錢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雖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不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則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東東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東東公司為正常營運、交易並開立發票,並未做任何詐欺之行為,否認有不當得利情形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林恩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具狀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林恩任於樂購蝦皮平台販售商品及遊戲點數,僅賺取價差,有成本負擔及實際販售交易行為,並非不當得利,與上訴人皆為三角詐欺之受害者,上訴人應找真正詐欺指示匯款之人並要求其還款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恩任應給付上訴人8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東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東東公司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分別以名下郵局帳戶匯款共8萬8,350元至被上訴人林恩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及共8萬7,300元至被上訴人東東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資料附卷,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2120078號函暨附件虛擬帳戶所有人申設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卷,下稱桃簡卷,第8頁至第9頁、第45頁至47頁),堪信為真。

六、至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惟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遭第三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經依法撤銷,則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失與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遭自稱「媽咪拜Mamibuy購物平台人員」之詐欺集團電話詐騙,而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林恩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東東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經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各影本等件為憑,並經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桃簡卷第7頁至10頁反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金門刑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及附件資料可查(見桃簡卷第45頁至第47頁),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東東公司抗辯該公司係正常營運、交易及開立發票,不知道買家匯入款項至何帳戶等節,則據被上訴人東東公司提出與訴外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密協議書、被上訴人東東公司發票資料及訂單資料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93頁);及被上訴人林恩任所稱係於樂購蝦皮平台販售商品及遊戲點數,有實際出貨之交易行為等節,亦據提出本件上訴人匯款所對應之買家訂單資料、出貨紀錄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均堪認定被上訴人係因銷售遊戲點數等商品,而由買家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後,再指示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前述帳戶內,被上訴人抗辯前揭帳戶均為己所用,未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上訴人所匯款項皆係被上訴人實際販售商品所得,應有所據。

㈢是依上述可知,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而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而被上訴人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騙使用,渠等之帳戶乃係作為網路買家購買商品,匯入價金之用,是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網路買家間之買賣約定,供買家匯款給付款項後出貨,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之所以受領本件上訴人匯入款項亦非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因有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補償關係),則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法律關係縱不存在或業經撤銷,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人)主張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林恩任給付8萬8,350元、被上訴人東東公司給付8萬7,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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