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丞昊科技數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慰萱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 上訴人 汪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板建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將林口總院新宿舍大樓警急求救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代工施作,上訴人前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報價予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4日議價完成,並經兩造就工程內容及施工範圍完成協議,亦即系爭工程11至19樓拉線工程、11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工程由被上訴人施作,惟因現場尚有諸多管路尚未完成,經兩造協議中線放置線槽上即可,之後再由配管人員穿線至定位或點工施作。又上訴人請款計價日為每月20日,撥款日則為翌月10日,被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5日進場施作拉線,於108 年8 月20日前,已完成11至18樓合計8 個樓層部分,故僅就此部分請款,至19樓部分則尚未完成拉線,迄至108 年8 月26日始完成19樓拉線,且開始安裝設備接線,然於安裝11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時,上訴人私自另覓工班即訴外人國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炬公司)進場安裝緊急押扣及警鈴,然國炬公司對現場狀況不清楚,甚而自15樓開始安裝,之後為使整體接線顏色統一,並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31日告知接線方式及配色,但國炬公司不了解而有許多問題,如線槽上無配管線、緊急押扣接錯線、中繼箱未按接線圖施作,上訴人遂刁難不付被上訴人工資。另於108 年8 月15日,經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先行購買中繼箱內耗材,上訴人事後竟全不認帳,迄未給付此部分費用,且就被上訴人以前開耗材已完成中繼箱箱體結線部分,經被上訴人提出箱體照片後仍拒不給付相關報酬。此外,上訴人另承攬板橋中升建設新興2 案工程(下稱系爭趕工工程),因趕工臨時需要支援,經被上訴人配合現場施作2 人工,另外購買相關線材費用,上訴人均未給付相關費用及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52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其中就11至18樓拉線工程部分業已施作,上訴人亦已給付報酬,實則其中亦有疏漏沒有拉到線的部分,又就19樓拉線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進場施作,上訴人於定作時已明確要求被上訴人將在箱體的線拉進房間,上訴人卻未完成,致上訴人須於之後另行委由國炬公司完成19樓拉線工程,並支付報酬120,000 元。再就11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工程部分,被上訴人雖有施作,但其未依照上訴人所提供之結線工程圖施作,致結線錯誤,經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且被上訴人堅持完成工作且其結線無誤,亦不願配合上訴人或協力廠商進行確認,致系爭工程延誤,上訴人無奈僅得另行委由國炬公司完成該項工程。則由上訴人確有另行給付國炬公司工程款合計437,500 元(含稅),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19樓拉線工程及11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錯誤,上訴人始須另行委由國炬公司完成前開工程,況依上訴人向營造商所調取出入管制紀錄表,與被上訴人進出紀錄不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經上訴人驗收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525 元,及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部分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2日報價予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4日議價完成,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11至19樓拉線工程及11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工程,其中系爭工程11至18樓拉線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上訴人並已給付相關報酬,另被上訴人確有施作11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工程;此外,上訴人另承攬系爭趕工工程,因趕工臨時需要支援,經被上訴人配合現場施作2 人工,另外購買相關線材費用,報酬及費用合計6,800 元(未稅)等節,有請款單、報價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接線圖、出貨單、估價單、銷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33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7頁、第61至109 頁、第237 頁、第35頁、第39至41頁、第51至59頁、第239 至241 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19樓拉線工程,且11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工程業已完成,另有支援上訴人另行承攬系爭趕工工程,遂配合現場施作2 人工及購買相關線材費用,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部分工程款等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趕工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計7,140 元(含稅),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19樓拉線工程部分工程款126,000 元(含稅),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11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計124,425元(含稅),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趕工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計7,140 元(含稅),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有承攬系爭趕工工程,因臨時趕工需要,遂委由被上訴人支援現場施作2 人工,此部分報酬為5,000 元(未稅),另委由被上訴人購買相關線材費用合計1,800 元(未稅)等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自堪信實。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及相關線才費用合計7,140 元〔含稅,計算式:(5,000 元+1,800 元)×1.05=7, 1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19樓拉線工程部分工程款126,000 元(含稅),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簽訂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後,自應由承攬人就工作業已完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定作人就工作完成乙事並不爭執,然主張工作存有瑕疵,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19樓拉線工程部分,惟因現場尚有諸多管路尚未完成,經兩造協議中線放置線槽上即可,之後再由配管人員穿線至定位或點工施作,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中11至19樓拉線工程施作範圍之約定內容部分,參諸兩造負責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108年7月24日 上訴人負責人:林口因為戶內跟戶外的管還未完全,我如果請你幫我把線都拉到各房間門口上的翠,這樣你報價為何? …… 被上訴人負責人:一層12萬,輕鋼架有些骨料已經下了不好施做,可能有些好要加班趕 上訴人負責人:包含之後進線到定位嗎? 被上訴人負責人:沒喔,如果都要到定位每層15萬,因為太多都沒完成,後面重工會很多 上訴人負責人:我先把管都配好的樓層給你收,這樣就不會重工了 這場價格不好,我後面還有裝機跟結線測試被上訴人負責人:可以,但如果有未配管就先放線槽上配管的人穿或是後面點工去收 上訴人負責人:好的 但要當我把線標示好 被上訴人負責人:會的 上訴人負責人:一層12萬 被上訴人負責人:可以 …… 上訴人負責人:上次去現勘有跟你說怎麼拉線嗎 被上訴人負責人:大致分三區,每區有中繼箱,各區房間進中繼箱 上訴人負責人:中繼箱有幹線回機房 …… 被上訴人負責人:不過機房的線槽好像很多都沒好 上訴人負責人:就先放在進機房的翠上面等了 …… 被上訴人負責人:明天要拉幾樓知道了嗎 上訴人負責人:從19樓下來 被上訴人負責人:好的,圖已經拿到了,我先看一下圖 上訴人負責人:我19樓有一區箱子的線已經拉到門口上方的線槽,這個要麻煩你幫我進房間,另一個箱體只拉了五間,也在線槽沒進房間,這也要麻煩你幫我進房間 …… 有兩造負責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由其等間對話內容,可知系爭工程19樓配管確實尚未完全施作完成,故兩造協議若已完成配管部分,被上訴人應進線至房間內定位,然若有未完成配管部分,被上訴人則將線放置線槽上,留待後面配管者穿或另點工拉線,且樓層分為3 區,19樓其中有1 區箱子的線已經拉到門口上方線槽,須由被上訴人進線至房間內等情,則上訴人一再辯稱兩造間係協議被上訴人應全面拉線至房間內定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3.其次,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19樓拉線工程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就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完成系爭工程19樓拉線工程部分,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點工葉欲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找我為拉線、結線的點工,按日算錢,想休息就休息,沒有休息就上班,於108 年7 月25至28日,我有至系爭工程19樓施作,施工日誌「葉」欄位即指我有到場施作,我們108 年7 月25日去時,有兩個箱體有人拉過,有1 個做一半我們補線,有1 個箱體全部拉完了,接下2 至3 天都在19樓,我們從房間拉線到箱體,但不是每個房間,因為會有沒配管的,我們會把他丟在線槽上,做完後我會以LINE電話或訊息回報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跟我們說的算是有完工,我們有跟現場負責人說等之後配管再拉過去,管路未完成部分很多,約70、80%還沒有管路,因為19樓很多沒有配管,所以才移到11樓進行拉線工程,由下面樓層開始往上拉,之後有叫我們到19樓就未配管部分補拉線,配管有伸縮縫要配管及到房間須配管,其中只有線槽到房間的配管有做,這部分有補拉線,伸縮縫的配管沒有做,這部分線材還是放在線槽上,一層有10個箱體我忘記幾個拉線完成,應該是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證人即國炬公司主任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國炬公司是做19樓緊急求救系統拉線工程,我們有去現場查看,先到19樓評估,19樓管路已經配好,一個樓層有140 幾個房間,但線路我們看只有拉10幾間,剩下的新線都放在機房裡,各設備盒沒有出線,也沒看到線路在線槽上或伸縮縫附近,國炬公司就是將線由機房拉到10個箱體,再從箱體拉到各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是由前開證人所述內容,足見其等所述證詞顯然有所矛盾不一,復參諸兩造負責人間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見系爭工程19樓於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前,部分已有由機房拉線至箱體,被上訴人僅須將線材拉線至房間,但大部分因配管尚未完成,故應將線材放置線槽上,留待後續配管施作者穿或另行點工施作甚明,且據證人葉欲正所述其進場施作情節雖與前開情形固有相符,其後雖證述有再回去補拉線且施作完成,然所述情節並非具體詳細,更與證人陳俊諺所述顯有不同,另參諸證人葉欲正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足見其係就108 年7 月間施作情形回報被上訴人,尚非就補行施作部分為回報,顯見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時,雖係由系爭工程19樓開始施作,然因19樓配管多未完成,後續則自11樓往上拉線施作,迄至完成18樓拉線工程後,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再至19樓補行施作,顯屬有疑,自難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9樓拉線工程確有補行施作完成。此外,自卷附系爭工程營造商出入管制紀錄表1 份以觀(見原審卷第309 至369 頁),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施工日誌(見原審卷第287 至293 頁)有所出入,亦難率爾認定被上訴人確曾於其所自稱時間至系爭工程19樓進行拉線工程且補行施作完成。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11至19樓拉線工程部分,雖有約定被上訴人就已配管部分須拉線至房間,就未配管部分應將線材拉置線槽上,而原被上訴人進場時系爭工程19樓大部分均未配管,故被上訴人僅得就有配管部分施作,然經兩造協調施工順序,被上訴人雖主張之後有至系爭工程19樓部分補行施作,惟就其是否確已補行施作完成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足夠事證以資認定其確有施作完成,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9樓拉線工程部分請求工程款126,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11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計124,425 元(含稅),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11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工程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完成前開工程部分有結線錯誤之瑕疵,則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如前述。經查,上訴人固舉出兩造負責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結線圖、國炬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上訴人通知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87 至235 頁、第237 至241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47 頁、第249 頁),然依前開兩造負責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縱使上訴人曾表示:「你的結線方式跟我給你的結線圖好像不太一樣」……、「我怕你這樣的結線方式,他們功能會做不出來」……、「業主要求我依照他們設備商給的模組線路圖去接,不能依照你的接法,不然他們不跟我驗收!」,復參諸上訴人公司所提出工程缺失及罰款通知1 紙,然凡此均係上訴人負責人單方片面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1至15樓結線與其提供接線圖不符,尚難僅依上訴人片面所言即可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確有結線錯誤之瑕疵甚明。又對於上訴人之後委由國炬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1至15樓重新結線工程,並經上訴人付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國炬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3 至245 頁、第247 頁),並經證人陳俊諺到庭證稱:系爭工程11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工程,國炬公司是施作重新結線、查線、標線、緊急押扣結線修改等工程,108 年11月去的,大概做了1 個月,重新結線是箱體端的結線,緊急押扣結線修改是在器具端的結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上訴人後續確有再請國炬公司至系爭工程11至15樓施作前開工程項目,並經上訴人給付報酬完畢乙事,然據此僅足認定上訴人後續有再請國炬公司到場施作,尚無從據此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11至15樓結線工程確有瑕疵,始致上訴人須再行委請國炬公司到場施作,況重覆委由廠商施作原因出於多端,或係因業主修改結線圖,或係因現場遇突發狀況致損壞而須重新施作,或係因前手施作確有瑕疵,尚無從僅因上訴人另行委由他人到場施作,即可逕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前開工程具有瑕疵。另此部分業經證人葉欲正到庭證稱:我有施作系爭工程11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工程,是把所有線接到設備模組,再做結線,有拿到線路圖,是被上訴人負責人給我的,他說是上包給的,但線路圖沒有顏色,之後被上訴人負責人有打電話給上包,有告訴對方線材分別要接什麼設備,但上包說不出詳細情形,後來是我跟被上訴人負責人討論的圖下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徵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11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工程時,就線路圖有所疑義,而曾與上訴人就此確認,則上訴人是否確曾同意被上訴人按其等所討論方式為施作,已屬有疑,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始按其等討論方式為施作,自難逕認其所施作工程有所瑕疵甚明。是上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1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工程確實存有瑕疵,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完成前開工作乙事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及代購線材費用合計124,425 元〔計算式:(2,300 元×50+3,500 元)× 1.05=124,4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1,565 元(計算式:7,140 元+124,425 元=131,5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合計131,565 元,及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