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施信宏即國際創業報社 被 上訴人 劉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準用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9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09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63號裁定駁回確定,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為證。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不合法,且已經原審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