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謝基華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謝依婕 蕭一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醫公司)簽訂美容商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8,800元,台灣生醫公司嗣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5月8日,計36期,按期繳納5,800元,惟上 訴人自第3期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4月22日止,尚積 欠本金197,20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未到期之價金 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200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台灣生醫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瘦身美容保養之服務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按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本件情節,綜觀「附件一,台灣生醫聯明VIP貴賓 權益說明(原審新北卷第53頁)」,及上訴人陳明其係購買美容課程服務,就約定契約之內容、特徵,可見上訴人與台灣生醫公司之消費交易,係由台灣生醫公司以其保養品為上訴人從事美容服務課程,而非所謂保養品買賣契約。 ㈡系爭契約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受「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247-1條」 之拘束: ⒈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 條第1項所示瘦身美容之定義,所謂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 、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而某一契約性質上是否為瘦身美容契約,應綜合參酌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之合理期待等事項,為整體觀察,不得僅以企業經營者片面主張之契約名稱為據。其第10條規定「甲方(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退還於甲方(第1項)」, 明定消費者得不附理由任意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費。是以本件上訴人非但有正當事由「服務品質欠佳」(原審新北卷第59頁),且依前開規定,本即得由消費者上訴人不附理由終止契約。 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 ,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或其它顯失公平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4款之規定,除該條款應屬無效 ,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曾言明「…可是內容全部沒有給我看,也沒有影印給我」(鈞院二審卷第80頁第5行) ,是以,依前開規定,關於系爭契約第1條「保管因素考量 」、第2條「嗣後絕不據此主張」、第5條「絕不因以…之任何問題」、第6條「對裕富公司一概無效」及第10條「確實 已經合理期間之審閱」,理當全然無效。 ㈢本件上訴人與台灣生醫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上訴人已依「附件三,上訴人向台灣生醫公司line訊息反應解約(原審新北卷第57頁)」、「附件四,上訴人存證信函向台灣生醫公司表明解約終止(原審新北卷第59頁)」,不論以附件三之108年7月13日,抑或以附件四之108年7月18日寄發為據,上訴人在108年8月前皆已終止系爭契約。而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原審台北卷第15頁),索求108年8月份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分期款,自無理由。 ㈣本件「附件一,台灣生醫聯明VIP貴賓權益說明(其下方手 寫「無條件取消」承諾)」(原審新北卷第53頁),經由到庭證人李秉賦證述,更可稽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讓台灣生醫公司之債權契約性質及內容,為定型化瘦身美容保養契約,上訴人得隨時終止: ⒈上訴人聲請傳喚系爭契約當時之經辦人李秉賦(原審台北卷第11頁,右下角親簽「經辦人李秉賦」),就附件一最下方所載內容請其證述。李秉賦110年08月31日到庭證稱「(職務)副理,我在台灣生醫約三年前離職」、「(下方手寫部分是否你寫的?)是的,是我寫的」、「公司同意我才會寫上去 」(鈞院二審卷第130頁)。 ⒉是以,就證人證稱,其附件一手寫內容「108.4.25身體護理一個月4次、臉部護理一個月最多4次共36個月不限時間做完為止、一個月5800元、贈禮盒×2、中途如果因個人恩素不 再繼續可直接向公司提出申請辦理即可無條件取消」,可稽其為台灣生醫公司「由其當時任職之副理」、「依公司同意所註明」之契約條款內容。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讓台灣生醫公司之債權契約性質及內容,為瘦身美容保養契約,絕非所謂保養品買賣契約,更無疑義。 ⒊被上訴人與台灣生醫公司,前者與後者包裹配合,在後者與消費者簽訂消費契約之「同時與當下」,即加於系爭契約中「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將債權轉讓給前者,本即非一般商業行為常態。試問:在與消費者締約之初始,即預見有「眾多消費者」可能終止解除契約?實則,被上訴人與台灣生醫公司其商業模式游走法律邊緣,爭議性手法造成消費糾紛已多起,而以此模式可迫使多數一般消費者畏懼訟累認賠和解、或金額不堪委請專業律師無以據理力爭、又或如藉以相互推托「那是台灣生醫公司與當事人所簽,我們不清楚」,而竟發生本件原審不查之僥倖得利情形。凡此,絕非應允許縱容持續發生之情,以維廣大民眾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台灣生醫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208,800元,上訴人應 自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5月8日,計36期,按期繳納5,800 元,台灣生醫公司嗣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及分期付款授權書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自第3期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97,20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未到期之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美容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200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性質為瘦身美容保養之服務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生醫聯明VIP貴賓權益說明 為證,參諸其上手寫記載「108.4.25身體護理一個月4次、 臉部護理一個月最多4次共36個月不限時間做完為止、一個 月5800元、贈禮盒×2、中途如果因個人恩素不再繼續可直 接向公司提出申請辦理即可無條件取消」等語,及證人即台灣生醫公司當時經辦人李秉賦之證言(詳如後述),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抗辯其已於108年7月13日向台灣生醫公司line訊息反應解約,並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台灣生醫公司表明解約終止,是上訴人在108年8月前皆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索求108年8月份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分期款,自無理由等情,亦據提出上開line訊息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並有前述台灣生醫聯明VIP貴賓權 益說明手寫「無條件取消」之記載可佐,且經證人李秉賦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台灣生醫任職期間及職務為何?)副理。我在台灣生醫約三年前離職,大概任職兩、三年」、「(〈提示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1頁〉除了謝基華外,其餘地方是否是你寫的?)是的」、「(〈提示新北地方法院卷第53頁〉下方手寫部分是否你寫的?)是的,是我寫的」、「(這是你自己個人的承諾還是公司同意?)公司同意我才會寫上去」等語,及受告知人台灣生醫公司代理人洪若淇當庭陳稱:「(法官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不用再通知我們公司來辯論」等語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有據,應堪認系爭契約於108年8月前已經終止。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及債權讓與約定書第6條約定,除分期付款授權書暨本約定書 之約定外,其他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書面承認之任何約定,對被上訴人公司一概無效云云。惟查,上開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及債權讓與約定書係由上訴人與台灣生醫公司簽訂,於簽訂同時,台灣生醫公司並由其承辦人李秉賦在前述台灣生醫聯明VIP貴賓權益說明手寫「無條件取消 」之意旨,依此特別手寫條款,上訴人應可不附任何理由,對台灣生醫公司主張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未於上開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及債權讓與約定書上簽章,自不得以該約定書第6條約定對抗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於108年8月前已經終止,上訴人並無繼續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8月月之第3期起未依約繳款,未到期之價金視為全部到期, 而請求上訴人為給付,顯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200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