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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黎文德黃信樺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訴人
張晉嘉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上訴人
鑑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雖執有以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3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所稱之伊公司員工陳靜如簽發,應是被上訴人所偽造,此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非伊所蓋,該印章亦為被上訴人所盜刻,因其與伊所有常用之印章不相吻合,以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指定人姓名與發票日等筆跡與被上訴人之筆跡相同等情自明。另伊與被上訴人間亦未存有「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審率斷認定伊係為保證法尼集團非詐騙被上訴人投資,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擔保)而交付被上訴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依此,系爭本票既非伊所簽發或授權簽發,且伊與被上訴人間復無「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法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指定人姓名與發票日等筆跡,並非伊所書寫;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命訴外人即其公司員工陳靜如所簽發,並由上訴人於發票日當天即107 年7 月30日,在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 號6F之1 或4F之3 (伊不確定)之辦公室內,當面交付給伊。蓋上訴人為誘騙伊投資訴外人法尼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法尼集團,下稱法尼公司)開發的虛擬貨幣挖礦機,並為保證法尼集團非詐騙伊去投資,上訴人遂於107 年7 月25日,簽訂協議書及現金保管條予伊,表明確實收取伊交付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且如法尼公司因經營不善、天災、股東糾紛或其他一切導致法尼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原因而無法返還伊本金、獎金及租金收益時,願意賠償伊相同之損失,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供擔保,足見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任何動機。申言之,上訴人係為擔保伊的投資不會受到損害,如有受到損害,則會賠償伊相同的損失,所以才簽立系爭本票予伊擔保,則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應是被上訴人所偽造,此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非上訴人所蓋,該印章亦為被上訴人所盜刻,因其與上訴人所有常用印章不相吻合,以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指定人姓名與發票日等筆跡與被上訴人之筆跡相同等情自明,是依法上訴人應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應是遭被上訴人所偽造,依法其自不負票據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就上訴人而言,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合先敘明。

㈡按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包含執票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第三人或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裁判意旨可參。據此可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包括執票人)為之,甚且發票人不自行填寫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而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上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至為顯然。

㈢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應是遭人偽造,非屬真實。揆諸前揭論述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實或上訴人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上訴人係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命令其公司員工陳靜如所簽發,並由上訴人於發票日當天即107 年7 月3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F之1 或4F之3 辦公室內(不確定),當面交付予伊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靜如為佐證。而證人陳靜如業於原審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問:受原告僱傭期間?)勞保資料顯示10 7年5 月1 日到職,3 日投保生效,直到108 年4 月30日離職,5 月3 日退保。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及4 樓之3 。公司名稱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我到職時負責人為原告,後來公司增資,負責人變更為田書旗,公司名稱未變更。」、「(問:證人負責何業務?)我是行政部的主管,負責行政事務。工作地點如前述。」、「(問:證人有無幫原告處理過票據簽發的業務?)有。以公事上來說,會有公司的支票,他私人的部分也會處理。公司部分由我保管印章。私人部分是原告會把票及印章給我,會請我幫忙處理,處理完後再還給他。」、「(問:提示本件110 萬元本票,證人是否有幫忙處理過?)這是我處理的。除了金額是打字以外(是我打字),印章是原告拿給我用印的,地址及發票日的字跡是我寫的。當天是被告要來公司簽署礦機的採購及租賃合約,原告叫我進去他辦公室,拿了一張空白本票及印章給我,請我代為書寫,並交代金額為110 萬元,因為被告要購買的金額就是110 萬元。簽完後我把本票及印章交給原告,原告就立刻把本票交給被告。簽本票時我是拿到辦公室外面書寫再拿進來,原告及被告當時都在辦公室裡。我有看到原告把本票交給被告。」、「(問:請證人確認簽本票的用途?)原告有承諾被告購買礦機的話會給被告保證,避免投資的風險,是保本的,所以要簽本票。被告投資法尼公司的合約上名稱是租賃合約,這個合約我有看過。礦機這個產品是法尼公司的產品,原告是推廣銷售的人。我提出的勞保資料所證,我是勝璟公司的員工。」等語綦詳,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命令證人陳靜如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堪稱一致,並無任何齟齬之處,已足認堪以採信。遑論,再佐以兩造間於同日上午之LINE對話記錄復確實早已清楚提及上訴人有同意嗣將簽發110 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上訴人所另稱係當日到樓下後,才通知其秘書說可以匯款110 萬元,因其一定要拿到本票才會匯款,這是一個保障等語,亦有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與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無悖,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簽發是經過上訴人之同意,為上訴人所知悉等語,均非憑空所捏造。依此,綜合前述以觀,應認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當係上訴人授權證人陳靜如填載後,以完成發票行為,並非子虛,當屬真實。更何況,被上訴人就所辯上訴人係為誘騙其投資法尼公司開發的虛擬貨幣挖礦機,並為保證法尼集團非詐騙被上訴人去投資,上訴人遂於107 年7 月25日簽訂協議書及現金保管條予被上訴人,表明確實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110 萬元,且如法尼公司因經營不善、天災、股東糾紛或其他一切導致法尼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原因而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本金、獎金及租金收益,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相同之損失,並簽發面額110 萬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等情,亦已提出上開協議書及現金保管條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而上訴人又不否認前述協議書及現金保管條為其所簽訂(見原審卷第90頁),自屬真正。則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5日簽訂上開協議書及現金保管條後,為履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之義務,於5 日後之同年月30日授權其員工陳靜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應屬當然,且前後脈絡一貫,有跡可循,更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與原因,當係如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者無誤。是以上訴人猶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或經其授權,應是遭他人所偽造,而無庸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云云,純係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又另主張其與法尼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故不可能就被上訴人投資法尼公司為保證云云。然上訴人與法尼公司所營業務間並非全然無關連之事實,業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9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此觀諸上開刑事判決附件一所載上訴人辯詞內容即可得證(見本院卷第562 至564 頁)。是亦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渠無可能為保證云云,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參前所析,堪認系爭本票並非係遭他人所偽造,應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不會受到損害,始依據其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而授權證人陳靜如所為,應屬真實,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非伊所簽發或授權簽發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其主張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據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靜如到庭作證,惟觀諸證人陳靜如於原審所為證稱內容,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指示其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簽發完成後係先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等過程為詳述,自無再次訊問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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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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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張晉嘉│110萬元 │107年7月30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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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