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華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上訴人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達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晶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晶鑫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間簽訂顧問聘任合約書暨其附約(下合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上訴人聘任晶鑫公司為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事宜,上訴人則每月給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102,600 元及每季支付行政庶務費25,200元予晶鑫公司。晶鑫公司業已依系爭合約指派訴外人高宗祺擔任上訴人之顧問,上訴人卻積欠106 年6 、7 月顧問費205,200 元及106 年第2 季行政庶務費25,200元共230,4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為給付。㈡嗣晶鑫公司將該系爭款項債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後曾將系爭款項債權之讓與通知上訴人,並多次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未果,無奈之餘,於107 年3 月7 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乙事及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清償系爭款項,該信函已於107 年3 月8 日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合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積欠晶鑫公司系爭款項,緣訴外人高宗棋原為上訴人之資深經理,因高宗棋對外積欠大筆債務,故要求上訴人與晶鑫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再將其每月薪水以給付晶鑫公司委任報酬方式給付,故系爭合約係上訴人與晶鑫公司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據上訴人了解,晶鑫公司為高宗棋或其親戚所開設,嗣晶鑫公司也對外積欠大筆債務,始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晶鑫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楊文達,故系爭合約是否為晶鑫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知悉,絕非善意第三人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晶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聘任晶鑫公司為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事宜,上訴人每月應給付顧問費102,600 元及每季支付行政庶務費25,200元予晶鑫公司,嗣晶鑫公司將系爭合約所生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乙事及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清償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合約之附約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第57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晶鑫公司業已依系爭合約指派高宗祺擔任上訴人之顧問,上訴人卻積欠系爭款項未為給付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合約係其與晶鑫公司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合約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 四、茲就本件爭點析論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且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就其抗辯固聲請傳訊證人高宗棋到庭作證,然高宗棋業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而高宗棋曾於109 年4 月24日具狀表示:伊現今任職於中國江蘇省蘇州市. . . 前次返臺時間為109 年1 月19日至1 月28日. . . 因武漢(新冠)肺炎疫情蔓延全球,為避免國際間往返造成疫情擴散,及國內入境後須隔離14天規定,在疫情未獲控制前,目前暫無返台日程規畫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依本院職權調取高宗棋之入出境資料(見限閱卷)所示,高宗棋確於109 年1 月28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則高宗棋是否返臺尚未可知,實無繼續傳訊其到庭之必要。況本院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晶鑫公司106 年6 月之前服務費及105 年第四季行政庶務費、106 年度第一季行政庶務費乙情,業據提出晶鑫公司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頁),上訴人就有為上開給付亦不爭執,復佐以上訴人曾於106 年6 月30日發函向晶鑫公司表示:「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簽訂之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本合約),因不再有顧問服務之需求,擬提前至民國106 年7 月31日終止合約,依本合約第九條規定特此通知,函請查照」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顧問聘任合約書終止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頁),益見系爭合約應非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作成,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屬通謀虛偽云云,要無可採。 ㈢系爭合約既非上訴人與晶鑫公司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業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款項,其依系爭合約約定,自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前經其於107 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 日內給付,該函於107 年3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可佐(見原審卷第23-25 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107 年3 月13日起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230,4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