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譽豐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王英綉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 被上訴人
- 靖諠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廣祐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與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建鴻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製作之設計圖面及材料,委託上訴人將UPE黑色導電直徑60之材料加工製作為工程塑膠滾輪(下稱系爭產品),兩造並約定製成品尺寸如不符合設計圖之要求,上訴人即應賠償原物料之費用,被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材料1隻及設計圖一紙(下稱系爭設計圖)予上訴人試作,其後被上訴人陸續於107年10月4日交付材料200隻、107年10月11日92隻、及107年10月22日277隻,共計570隻原料予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圖所載:「材料1米長每隻做49顆」等語,可知每隻材料均得製成49顆系爭產品,故570隻原料共計可製成27,930顆系爭產品。詎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中,僅8,344顆產品之尺寸符合系爭設計圖之約定,此有兩造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故扣除上訴人自行退料之7隻原料後,被上訴人共計損失材料392隻〔計算式:(27,930-8,344)49-7=392〕,依兩造間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前開材料損失費用,以每隻未稅價新臺幣(下同)1,196元加計5%營業稅,共計49萬2,274元(計算式:1,1963921.05=492,274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上訴人所生產系爭產品有何未符合圖說之瑕疵,負擔舉證責任。蓋上訴人承作系爭產品工作後,乃由被上訴人提供原料及系爭設計圖供上訴人製作,於製作過程中雖曾發生內徑不符之情事,但上訴人隨即進行調整,並於107年10月11日解決內徑問題,且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並於同日開始陸續交貨。詎原告竟於107年11月13日一次退貨系爭產品共計1萬9,586顆,並指稱係因內徑不合規定等語,經上訴人測量後認為並無內徑不合問題,且就被上訴人所指「真圓度」未符合要求一節,系爭設計圖上既未註記真圓度有何特殊需求,上訴人製作之系爭產品自完全符合系爭設計圖之要求,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於收貨超過1個月後才主張有瑕疵而退貨,況以期間被上訴人仍詢問是否繼續承作接單,並委請上訴人製作其他產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真圓度未符合要求之瑕疵並無理由。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乃經被上訴人確認內徑符合系爭設計圖,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及負責上開檢驗之證人黃彥穎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等語,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因為求息事寧人而詢問是否有分期給付賠償之可能等語,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依據等語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2,210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4 日與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建鴻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製作設計圖、材料,委託上訴人將UPE 黑色導電直徑60之材料加工製作成工程塑膠滾輪即系爭產品。
(二)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之製作應以原證2系爭設計圖為依據。
(三)系爭產品材料每隻未稅價價格為1,196元。
(四)107 年11月27日系爭產品遭退回上訴人1 萬9,586 顆。
(五)被證2 Line對話記錄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白色部分)與訴外人林建鴻(深色部分)之對話內容。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其依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約定之材料損失費用,已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一)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有無不符合系爭設計圖之瑕疵情事?(二)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有無不符合系爭設計圖之瑕疵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外之自認,固無強制法院採用之效力,但不失為普通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故如訴訟外或在其他事件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屬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雖不因此而使其成為不要證事實,但仍得採為間接事實,得由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斟酌。
2.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產品有瑕疵一事為舉證,且兩造未就系爭產品之「真圓度」有所約定,而系爭產品曾發生之內徑瑕疵問題業已修正等語。查:
⑴上訴人係分數次於107 年10月11日、同年月15日、17日、25日、29日、107年11月2日交付系爭產品,有出貨單可憑(原審卷第141 至143 頁),而依林建鴻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志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17 至129 頁,以下對話逕分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區別之),其中107 年10月11日記載:「(被上訴人:早安請問內徑尺寸穩定ㄋ沒)上訴人:昨天的在19.98-19.96 間。…早上車的,剛剛量19.96-19.98 。(被上訴人:最小內徑這樣很標準…請控制老老大別亂更改)上訴人:他應該不會再亂改了。外面那968 顆就讓他頭痛了。(被上訴人:昨天褚老闆跟我也通過電話他也很擔心老老大…你穩定我就去追回推掉的1 萬7 千顆)」等語,107 年10月28日則記載:「(被上訴人:明天要麻煩你得過去八里檢查挑選內徑過大的不良品起來,還有你場內尺寸檢查是不是有出問題,直徑60的地方內徑怎都大了,圖面上有標示的很清楚。)上訴人:嗯。(被上訴人:是哪一台的內徑出了問題麻煩你調整一下尺寸)要看日前才知道是哪台,昨天我有跟褚老大聯繫過。…(被上訴人:麻煩要看圖面內徑尺寸公差。)嗯」等語,107 年11月6 日則記載:「上訴人:老大,料錢可分兩次從貨款扣嗎?…(被上訴人:我還有一樣的料要發給你做還敢接嗎?)…上訴人:已經知道怎麼控制溫差變化,所以就接吧。…(被上訴人:你領的料只有27930 顆)上訴人:所以當然要接啊。不然怎麼補這次虧掉的。」等語,可見自交貨以來兩造即針對系爭產品是否未依系爭設計圖要求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產品溝通聯繫,被上訴人告知加工廠方面證人褚宏義反應之產品瑕疵,上訴人表示會前往確認,其後並在11月6 日向被上訴人詢問表示原料錢可否分期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中扣抵,可認斯時上訴人已坦承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另對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就相同物料再承作產品,上訴人之回應亦明白坦承已經知道怎麼控制溫差變化,繼續接單才能補回方才所提貨款扣抵原料錢之虧損,此乃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瑕疵一事已行確認後,兩造合意處理方式為賠償原物料費用並自貨款中扣抵,應屬明確。
⑵復以證人褚宏義於原審時證稱:「(問:原告法代有跟林建宏約定如果被告公司作的產品不符合設計圖面的話,被告要負責賠償原料價額?)有。(問:總共送了多少料給被告公司進行施作?)我送過去二百多支。(問:被告公司製作完之後是否送到證人那邊?)是,要送回我公司二次加工。(問:何時發現不符合圖說尺寸?)這個物件進來有進進出出,進來我公司的時候我必須確認品質才能二次加工,要加工前我會先量尺寸。(問:提示原證二設計圖說,內徑錐度差二條入為何意?)錐度跟真圓度是有差異,錐度是前後,真圓度是整個圓【指的是產品做出來是否夠圓的意思】。(問:產品尺寸差異在哪裡?)二個都有差異,錐度跟真圓度都有差異,(問:內徑有無差異?)因為塑膠本身變質量很大,所以到我公司之後,我量之後錐度跟真圓度每個都不一。(問:你發現錐度和真圓度每個都不一後,證人如何處理?)退回給被告公司。(問:這種製作完成後退回的東西,可否再修正製作還是變成廢料?)一般我們加工都是依圖面來做,如果跟圖面不符合我無法在加工,好壞我無法判定。只要製作不合規定的東西,基本上無法再重新修正製作,會變成廢料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可知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承作系爭產品之製成品尺寸如不符合系爭圖說要求,上訴人需賠償原物料之費用,且本件上訴人確有未依系爭設計圖施作所致產品瑕疵而遭加工廠退回之情,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互核情節亦大致相同。對此,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1月13日通知關於上訴人針對所交付應得製作2萬7,930顆成品之材料,扣除合格之8,344顆後,剩餘1萬9,586顆之相當399.7隻材料,再扣除4隻退料後,計395隻材料之賠償事宜一節,均未見上訴人表示系爭產品未有瑕疵、瑕疵產品數量或材料數量計算有何疑義,反而是詢問能否分期賠償47萬2,420元等語,此亦有上開107年11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7至31頁)。
⑶以上,上訴人雖以兩造未就系爭產品「真圓度」有所約定而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產品有何瑕疵,然依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就系爭產品之瑕疵已有所自認,佐以證人褚宏義之上開證詞等情,參照首揭實務見解,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未符合系爭設計圖之瑕疵,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等語,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辯以系爭產品曾經發生之內徑問題其已修正,並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仍詢問上訴人繼續承作意願為憑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依上開對話內容亦僅可得出被上訴人先詢問系爭產品內徑已否穩定,當見及上訴人回應尺寸內容後,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述之該尺寸正確應予保持等語,而非確認系爭產品瑕疵已解決,且由其後仍發生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之廠內尺寸檢查是否有問題、系爭產品內徑過大不符合系爭設計圖、請上訴人前往加工廠確認不良品,且在上訴人107年11月2日之交貨後,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就瑕疵所生之料錢損失自貨款抵扣之方式達成合意等節,可見上訴人所辯系爭產品所生內徑過大問題均已解決,其產品已無瑕疵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所辯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另抗辯其已將退貨之產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證實產品符合圖說等語,並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量測報告書為證(原審卷第247 至249 頁),惟依證人黃彥穎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六,鑑定報告是否證人所製作?)報告是我做的。(問:報告所測量的項目及內容為何?)測量的項目為測量內徑部分。(問:內徑部分與內徑錐度是有關連的?)內徑只有量內徑。內徑錐度是東西可能是圓桶狀的內徑不一樣就會產生錐度。正常狀態,圓柱體的內徑都會一樣,不會產生錐度。(問:就證人量測的結果,可否判斷出量測的物品是否符合圖說所規定的內徑錐度的標準?)這份報告執行的時候,我們依照委託只有量測單一位置的內徑,以這份報告無法看出量測的物品是否有錐度,(問:證人於做鑑定時,委託人有無提供原證二的圖說給你參考?係爭檢測報告根據什麼做鑑定?)根據委託書,物品是委託人送來的,我有針對物品做量測,物品量測了三個。也有提供原證二的圖說給我們參考。(問:委託人所提供的物品你只針對內徑部分作鑑定?)針對內徑做量測。(問:量測的結果有無符合原證二圖說的規格?)原證二圖說有很多規格,但我們只有針對其中一個項目做量測,就是針對原證二上有用鉛筆手寫內徑並圈起的地方做量測。(問:量測的結果,就委託人提供的三個物品有無符合該規格?)就報告上的三個量測值來看是有在內徑20/ -0.03到-0.05 的範圍內」等語(原審卷第260 至261 頁),可知被告公司僅檢送3 件產品鑑定是否符合系爭設計圖上「內徑」項目做量測,至於系爭設計圖上其他項目規格,則未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量測鑑定,該量測報告書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挑選10個系爭產品進行鑑定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設計圖要求,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擬送交本院囑託鑑定之物為本件經加工廠退回之系爭產品,且依上述說明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所述系爭產品確有不符合系爭設計圖之瑕疵,上訴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陸續於107年10月4日交付材料200隻、107年10月11日92隻、及107年10月22日277隻,共計570隻原料予上訴人,有林建鴻簽收之材料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依系爭設計圖記載:「材料1 米長每隻做49顆」等語,可知每隻材料均得製成49顆系爭成品,故570 隻原料共計可製成27,930顆系爭產品,其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中,符合圖說約定者為8,344 顆,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9頁),故扣除上訴人自行退料之7 隻原料後,被上訴人共計損失材料392 隻〔計算式:(27,930-8,344 顆) 49-7 =392 〕,被上訴人向他人訂購材料之每隻未稅價為1,196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總額另加計營業稅5%,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為證(原審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材料392 隻之費用(加計稅5%營業稅)共49萬2,274 元(即392 隻1,196 元1.05=49萬2,27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2.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仍積欠系爭產品之貨款5 萬0,064 元,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是本件經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5 萬0,064 元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4萬2,210 元(計算式:49萬2,274 元-5萬0,064 元=44萬2,210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違誤。故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