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游奕丞 游傳福 蕭麗娟 被 告 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明 被 告 黃柏誠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 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而原告起訴時就財物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202,900 元(計算式:112,000 元+55,900元+35,000元=202,900 元)之請求,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乃係對人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屬同一請求權源,應另徵裁判費。是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2,9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