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葉顯堂
- 相對人
- 新寶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其正
林朝榮
林朝金
甘祈民
甘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109 年度重簡字第4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因從事臨時工在北部,收到之繳費單逾期未繳,聲請給予本人重新訴訟並繳納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因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以109 年度重簡字第406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3 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09 年3 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弟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是系爭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於系爭裁定於109 年3 月13日合法送達後,迄至109 年3 月24日均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其所提訴訟顯非合法,原審據此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於法洵無違誤。況原審因抗告人遲誤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亦同送達於上開地址,付與抗告人之叔(見原審卷第45頁),抗告人既能收受駁回起訴之裁定,益徵前開補正裁定之送達確實無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