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王志賢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琳 相 對 人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0,000 元。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或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或上訴人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708 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原上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原審據以於109 年8 月20日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煌霖實業有限公司單獨繳納補繳裁判費,及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6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276元,並限期命抗告人二人共同繳納,雖非無見。惟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業已具狀陳明其上訴範圍僅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等就220 萬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就本訴及判決主文第六項並未上訴,並變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㈠原判決關於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一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本件據以計算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繫屬於本院請求之上訴範圍為準,其金額為22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抗告意旨以其提起抗告同時所為聲明之減縮,指摘原裁定不當,固有非是,惟訴訟標的價(金)額之核定,為法院之職權事項,抗告人之聲明既有減縮,即應以減縮後之聲明據以另為核定。本件原法院雖未及審酌抗告人為上開聲明之減縮,然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併就原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抗告有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