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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徐富增
相對人
展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佳志

      張慧娟

      游佳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寄發臺北老松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游承豪、游佳志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1 樓」,經郵局以查無此巷退回;復於109 年7 月31日再寄發臺北老松郵局存證號碼000234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游佳志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1 樓」,再次遭以查無此巷退回。抗告人並向板橋戶政事務所查詢,亦得知並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1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目前居住於上址,其訪查員警所憑為何,爰依法提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及其法定代理人游佳志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1 樓」均遭退回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憑。觀諸前開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1 樓」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經郵務人員註記「無此巷」,核與板橋分局109 年6 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69445號函覆表示相對人位於該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游佳志確實居住該址之訪查結果有所出入,經本院函請板橋分局再次確認其員警實際訪查地址後,經該局以109 年9 月7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85050號函覆更正其實際訪查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1 樓」,有該函覆在卷可按,故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游佳志既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1 樓」,且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9 年1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034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則游佳志為相對人股東之一而為法定清算人,可對外代表相對人,故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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