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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賴皇麟
相對人
正禾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正禾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0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1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6535函通知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惟相對人屆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是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8 年1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6535函通知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惟相對人屆期即109 年3 月19日仍不改選,原董事、監察人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有該函及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表可查,是相對人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然相對人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茲審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0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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