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馨 代 理 人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金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3,101萬372元,准予變更為等值之凱基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至少3,101萬372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金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主文第七項,諭知聲請人得以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附表三「賠償義務人/比例責任/金額(新台幣/元)」欄 所示應給付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因供擔保之金額總計高達3,101萬372元(計算式:2,210,918+ 28,799,454=31,010,372),聲請人以現金預供擔保,屆時將影響公司現金流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等值之凱基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以等值之凱基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系爭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聲請人得免為假執行之現金擔保物,本院認為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