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高文淵
- 法定代理人林月香、李靜怡
- 原告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利得特殊鋼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香 相 對 人 利得特殊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四二五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9425 號相對人與債務人黃坤浩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在案。惟系爭動產係屬第三人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銪晟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購買而來,縱債務人黃坤浩為銪晟公司之負責人,亦不當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動產自不得作為債務人黃坤浩之清償財團而受強制執行。然系爭動產經本院查封後,銪晟公司竟怠於行使強制執行法第三人異議之權利,而聲請人為銪晟公司之債權人,就銪晟公司怠於行使第三人異議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向相對人與債務人黃坤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動產為銪晟公司現僅存之生產機具,且前曾與聲請人約定如無營運盈利可得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應使聲請人得以回收系爭動產以抵充債務,然系爭動產如遭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後移轉予他人,不僅銪晟公司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無法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更無法履行使聲請人得以回收以抵充債務之約定,將生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況。再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一部而非全部,就以外之執行標的仍得續行執行,聲請人顯非為求拖延執行程序而為濫行訴訟。又相對人明知系爭動產應屬銪晟公司為生產營運所添購之機具,而非其負責人即債務人黃坤浩個人所有之財產,卻仍以指封切結書指稱系爭動產為債務人黃坤浩個人所有,如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撤銷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前,已遭拍賣並由相對人以拍賣價金取償,則聲請人勢必將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代位銪晟公司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如此顯然有違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等原則。爰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所提第三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482號受理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符合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係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9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96,786 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以該金額延後獲得清償,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6,786 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可能延後之期間,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月,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9,365元【計算式:596,786 元×5%×(3 +4/ 12 ) =99,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99,365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美紅 附 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 │備註 │ ├──┼─────┼──┼──┼────────┼───────┤ │ 1 │CNC洗床機 │1 │台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MC014 (機型)│ │ │ │ │ │大道二段200號 │TOP101(機號)│ ├──┼─────┼──┼──┼────────┼───────┤ │ 2 │車床 │1 │台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YH-28 (機型)│ │ │ │ │ │大道二段200號 │TOP102(機號)│ ├──┼─────┼──┼──┼────────┼───────┤ │ 3 │車床 │1 │台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V-15 (機型)│ │ │ │ │ │大道二段200號 │TOP103(機號)│ ├──┼─────┼──┼──┼────────┼───────┤ │ 4 │車床 │1 │台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V-15 (機型)│ │ │ │ │ │大道二段200號 │TOP104(機號)│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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