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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姵銘
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馨儀律師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八0六0二五九四)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被告(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陳姵銘經登記為相對人即被告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巴荻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以監察人即第三人呂乾隆為相對人心巴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呂乾隆已經死亡,故請求選任適當律師人選為相對人心巴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心巴荻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心巴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呂乾隆已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卷之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及109年度司繼字第1966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相對人心巴荻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心巴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王馨儀律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能力,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心巴荻公司於本案訴訟上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而屬適當,復經王馨儀律師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王馨儀律師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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