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李芷妤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蕭郁庭律師 相 對 人 陳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232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 ,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間簽訂「三毛米 穀坊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合意由聲請人改以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100000)及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16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代替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惟相對 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持聲請人所交付之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設定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則逾50萬元部分,難謂已達兩造合意,聲請人即得訴請塗銷抵押權。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且聲請人無違反契約情事,相對人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罰款債權並不存在,但相對人卻持不存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取得109年度司拍字第39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3270號拍賣 抵押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2號審理中,倘系爭房地於訴訟終結前遭拍 賣,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並請以13萬2,000元作為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兩造間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仍有爭執,聲請人遂於1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房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繫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2號事件審理中,亦據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系爭房地業遭拍賣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此為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而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價額未逾150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2年,合計為3年4個月 ,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該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可能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為13萬3,333元【計算式:800,000元×5%×(3+4/12)≒133,333元】,是本院認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3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