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聲 請 人 黃振康 葉枚耕 林明融 前4 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謝月鳳 相 對 人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8,000 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63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52 號等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等強制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債權,聲請人已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另案起訴主張抵銷,而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目前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63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52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陳報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9,607 元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人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公司之存款及利息債權;聲請人葉枚耕對於聯合利得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債權及葳菁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債權;聲請人林明融對於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組、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林志元之債權;聲請人黃振康對於台灣新疆經貿文化促進會之薪資債權、卓越全球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及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於109 年11月9 日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訴字第3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前揭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經本院職權查詢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周邊之房地,且屋齡與該房地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08,000 元,暨該不動產總面積為387.8 平方公尺(計算式:141.37㎡+ 246.43㎡=387.8 ㎡),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則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總交易價額應共計為41,882,400元【計算:38 7.8平方公尺×108,000 元/ ㎡=41,882,400元】, 顯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1,129,607 元,是以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仍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據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準,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衡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29,607 元,屬得不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188,268 元【計算式:1,129,607 元×5 %×(3 +4/12 )≒188,268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為188,000 元,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新北市│ 板橋區 │海山段│ │1086-0000 │ │ 12698 │100000分│ │ │ │ │ │ │ │ │ │之117 │ ├─┼───┼────┼───┼──┼─────┼─┼──────┼────┤ │2│新北市│ 板橋區 │海山段│ │1086-0000 │ │ 12698 │100000分│ │ │ │ │ │ │ │ │ │之117 │ ├─┼───┼────┼───┼──┼─────┼─┼──────┼────┤ │3│新北市│ 板橋區 │海山段│ │1086-0000 │ │ 12698 │100000分│ │ │ │ │ │ │ │ │ │之117 │ ├─┴───┴────┴───┴──┴─────┴─┴──────┴────┤ │建物 │ ├──┬───┬───────┬─────┬───────────┬────┤ │編號│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要建築材料├──────┬────┤ │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 │ │合 計 │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途 │ │ ├──┼───┼───────┼─────┼──────┼────┼────┤ │ 1 │05149 │新北市板橋區海│鋼骨鋼筋混│9層:141.37 │ │ 1分之1 │ │ │-000 │山段1086-0000 │凝土造28層│合計:141.37│ │ │ │ │ │地號 │樓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 │ │ │ │ │ │ │生路一段33號9 │ │ │ │ │ │ │ │樓之2 │ │ │ │ │ │ │ │ │ │ │ │ │ ├──┼───┼───────┼─────┼──────┼────┼────┤ │ 2 │05170 │新北市板橋區海│鋼骨鋼筋混│9層:246.43 │露台(18│ 1分之1 │ │ │-000 │山段1086-0000 │凝土造28層│合計:246.43│.97) │ │ │ │ │地號 │樓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 │ │ │ │ │ │ │生路一段33號9 │ │ │ │ │ │ │ │樓之3 │ │ │ │ │ ├──┼───┼───────┼─────┼──────┼────┼────┤ │ │05691 │新北市板橋區海│鋼骨鋼筋混│地下三層: │ │100000分│ │ │-000 │山段1086-0000 │凝土造28層│10369.36 │ │之696 │ │ │ │地號 │樓 │合計: │ │ │ │ │ │------------- │ │10369.36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 │ │ │ │ │ │ │生路一段33號地│ │ │ │ │ │ │ │下三層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