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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林燕萍
  •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林燕萍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1 萬元或同額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903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與第三人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亞公司)間之債務屆期未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8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拍字第50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拍賣,嗣相對人執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系爭房地,現由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903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裁定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係第三人劉俊英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以系爭房地擔保第三人凱亞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並設定債權總金額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其後第三人劉俊英於109 年2 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聲請人,復於同年3 月26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第三人劉俊英告知其係因受相對人之員工詐欺,始簽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並完成登記,其已於109 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相對人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相對人迄未辦理。而聲請人就此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由鈞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5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損及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5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501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 萬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未能即時拍賣上開房地而取償694 萬元,故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694 萬元於本案訴訟期間因此發生之利息為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共計審判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0 萬3,667 元【計算式:6,940,000 元×(4 +4/12)×5%=1,50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51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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