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黃麗凰
- 相對人
- 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若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一一○八五四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77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6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22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10854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該院移轉管轄予本院,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865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參照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於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386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0854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10854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51,339 元等情,有該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0854號強制執行影卷在卷可佐。另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向臺北地院提起109 年度訴字第82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北地院移轉管轄予本院,現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865號受理在案等事實,復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就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085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6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為1,451,339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451,339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能受有之遲延利息損害約為241,890 元(計算式:1,451,339 元×5%×〈3 年+4/12年〉=241,8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