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壬乙
- 代理人
- 蘇煥智律師
- 代理人
- 黃冠嘉律師
- 相對人
- 周青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0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2,500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4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即相對人周青朕(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9 月8日持經本院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10610391號公證書所公證之106 年8 月23日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聲請人及債務人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32,656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4725號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查,系爭建物已於108 年12月12日經本院會同兩造完成點交返還相對人;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聲請人於玉山銀行中和及土城分行之存款帳戶核發扣押命令,經玉山銀行向本院陳報於108 年9 月26日已依上開扣押命令將崇裕公司於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及土城分行之存款各1,048,104 元予以扣押在案,相對人嗣於108 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執行金額為2,771,333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9 年2 月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玉山銀行收取上開帳戶所扣得之款項共2,096,208 元,相對人於109 年2 月26日陳報收取完畢,是相對人業已受償2,096,208 元,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訴字第56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本件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是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為2,771,333 元,而相對人業已受償2,096,208 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相對人於聲請人109 年2 月25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尚未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675,125 元【計算式:2,771,333 元-2,096,208元=675,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上開債權數額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333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 年4 個月、第二審2 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4 個月。則以相對人尚未受償之債權總額為675,125 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12,521 元(675,125 元×5%×3又1/3=112,521 元),爰取其概數112,500 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