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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告
蔡宥慈
原告
簡裕峰
被告
華通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芮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蔡宥慈、簡裕峰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蔡宥慈部分:本件原告蔡宥慈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32,059 元、6%勞工退休金13,662元、消費借貸款610,303 元」經核除消費借貸款610,303 元屬於一般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外;其餘145,721 元(計算式:薪資132,059 +6%勞工退休金13,662=145,721 元)核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暫免徵收3/2 ,故此部分原告蔡宥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 元(計算式:原應徵收1,550 元1/3 =512 元),從而,原告蔡宥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2 元(計算式:6,720 +512=7,232元)。

㈡原告簡裕峰部分:本件原告簡裕峰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2,000元、6%勞工退休金7,560 元」,經核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暫免徵收3/2 ,故原告簡裕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原應徵收1,000 元1/3 =333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蔡宥慈、簡裕峰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7,232 元、333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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