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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告
劉秋絹
原告
馮永裕
原告
林宜蒨
原告
林榆真
原告
蕭玉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律師
被告
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云晏
被告
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劉秋絹及馮永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林宜蒨及林榆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蕭玉娥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 萬元(壹仟伍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00 元(壹拾肆萬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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