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62號
- 原告
- 劉秋絹
- 原告
- 馮永裕
- 原告
- 林宜蒨
- 原告
- 林榆真
- 原告
- 蕭玉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昭安律師
- 被告
- 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云晏
- 被告
- 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劉秋絹及馮永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林宜蒨及林榆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蕭玉娥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 萬元(壹仟伍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00 元(壹拾肆萬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