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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0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06號

原告
許毅竑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於特定範圍內經營相同或相似藥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經營之藥局搬離,均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2 =3,300,000) 。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營業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但書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 萬元(即40萬元×12月×10年=4,8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5,1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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