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7號原 告 陳文章 陳天成 陳博文 陳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霞 被 告 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南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㈡被告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文章新臺幣(下同)151,500 元本息、陳天成151,500 元本息、陳博文151,500 元 本息、陳能151,500 元本息。㈢被告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文章151,500 元本息、陳天成151,500 元本息、陳博文151,500 元本息、陳能151,500 元本息。㈣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文章30,300元、陳天成30,300元、陳博文30,300元、陳能30,300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9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依原告主張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16 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2,000 元(計算式:75,000元/ ㎡×16.16 ㎡=1,212,00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