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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5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張筱琪古秋菊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告
苔元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忠
被告
王毓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70,800元(計算式:109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1,9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6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2=7,270,8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072元。因原告前於調解時已繳納聲請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是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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