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82號原 告 晚安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開泰 被 告 大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8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 萬6,562 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之範圍,不予併算。又查系爭房屋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系爭房屋109 年之課稅現值為139 萬4,500 元,有房屋繳款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39 萬4,500 元,應徵第一裁判費1 萬4,860 元(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