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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9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告
古意企業社即洪士凱
原告
金世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髮芳
法定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衡律師
被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古意企業社即洪士凱新臺幣(下同)396 萬5,87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世順發有限公司56萬2,8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衡諸原告數項聲明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是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 萬8,7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8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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