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號原 告 黃政翔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創藝美食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伍仟元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參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原告係84年2月間出生,算至年滿65歲退休止 ,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10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參萬伍仟元,以10年計算,薪資總額為肆佰貳拾萬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10年=4,200,000元),故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肆佰貳拾萬元。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參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參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即為肆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