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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告
金弘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培榮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培榮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陳培榮最新戶籍謄本,及應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陳培榮之住所或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玖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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