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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4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41號

原告
梁麗蘭
被告
陽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執行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限制或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為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2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請求撤銷併案執行即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75號執行事件;該等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為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 ○0 ○0 號及未登記部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能獲得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且原告所有聲明,經濟上利益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31 萬5700元,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1 萬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3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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