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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24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24號
原   告
高雄港區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妙姿
被   告
愛福利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逸民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 萬5,618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52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8,02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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