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蔡惠琪
- 法定代理人沈妙姿、江逸民
- 原告高雄港區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愛福利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24號原 告 高雄港區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妙姿 被 告 愛福利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逸民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 萬5,6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52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8,02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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