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40號原 告 劉育祐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蕭智文 張蕭麗色 徐蕭麗香 大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柏清 被 告 潘自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蕭智文、張蕭麗色、徐蕭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1,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大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潘自遠應給付原告18,064,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被告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兩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即為已足,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總額各為18,241,849元、18,064,84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41,8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秉翰